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處理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郭顏毓、陳容蓉、楊雅清
- 當事人丁俊元、吳曉怡、吳秀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丁俊元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 訴 人 吳曉怡 吳秀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處理費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吳秀華連帶給付丁俊元新臺幣玖拾參萬元本息部分,以及命吳曉怡給付丁俊元逾新臺幣伍拾玖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丁俊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吳曉怡之其餘上訴、丁俊元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曉怡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丁俊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丁俊元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2月4日向訴外人吳讚發之繼承人買受其等公同共有之宜蘭市○○○段○○小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3,下分稱系爭000土地、系爭000-7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惟系爭000土地業經設定地上權(下稱 系爭地上權),並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巷00號之1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其上,致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 予伊。吳曉怡、吳秀華(下合稱吳曉怡等2人)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伊遂於109年11月20日委由吳曉怡處理將系爭土 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事務(下合稱系爭事 務),約定吳曉怡應於1年內完成系爭事務,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伊並於同日開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交予吳曉怡給付系爭報酬。伊嗣於109年12月15日簽 發票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吳曉怡,供作為塗銷系爭地上權所 需之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吳曉怡並邀得吳秀華擔任連帶保證人。然伊與吳曉怡約定之1年期限已屆至,吳曉怡並未完 成系爭事務,其受領系爭報酬及系爭費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伊。又吳秀華既為系爭費用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費用負連帶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㈠請 求吳曉怡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吳曉怡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吳曉怡等2人則以:丁俊元係委任吳曉怡協助處理系爭事務 ,因吳曉怡並非地政士,故丁俊元另委任代書即訴外人黃福生負責辦理系爭事務,吳曉怡僅處於協助之地位。嗣吳曉怡已協助將坐落系爭000土地上之土地宮廟予以拆除,並使系 爭地上權人將系爭建物交予吳曉怡使用管理,本待系爭建物拆除後,即可依地籍清理條例,塗銷系爭地上權,惟丁俊元事後反悔要求將其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已超出委託事務範圍,故黃福生未塗銷系爭地上權。又吳曉怡已依約協助丁俊元聯繫其他共有人,並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交由黃福生送交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登記,惟共有人即訴外人張喬筑之應有部分遭查封登記,遭地政機關駁回申請,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因此吳曉怡已完成受委託協助辦理系爭事務,丁俊元所給付之30萬元、100萬元支票,均係給 付委任之報酬,並非預付處理系爭事務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返還。縱認吳曉怡係受丁俊元委託辦理系爭事務,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然係因丁俊元超出委託範圍,嗣後要求將其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以及共有人遭查封登記,致無法完成分割登記,均非可歸責於吳曉怡之事由,吳曉怡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報酬,丁俊元不得請求返還。倘吳曉怡受領之100萬 元係處理委託事務之費用,吳曉怡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81萬5000元,自應予扣除。又吳秀華僅係保證協助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與吳曉怡就返還系爭費用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吳曉怡等2人應連帶給付丁俊元93萬元本息,並駁 回丁俊元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丁俊元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丁俊元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吳曉怡應再給付丁俊元30萬元, 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吳曉怡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丁俊元7萬元,及吳曉怡自112年1月20日起、吳秀華自112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吳曉怡等2人則答辯聲明:丁俊元之上訴駁回;另其等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吳曉怡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俊元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丁俊元則答辯聲明:吳曉怡等2人之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216頁、第246頁、第263-26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 ㈠系爭000土地、系爭000-7土地原為吳讚發所有,權利範圍各3 分之2。 ㈡丁俊元於105年12月4日與吳讚發之繼承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㈢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22日登記為吳讚發繼承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丁俊元於109年11月20日簽發面額為30萬元、票號為CDA00000 00號之支票予吳曉怡供作報酬。 ㈤丁俊元於109年12月15日簽發面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 12月16日、票號為CDA0000000號,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之支票予吳曉怡收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丁俊元與吳曉怡間之系爭契約關係為委任契約,委任事務內容為吳曉怡協助丁俊元辦理系爭事務: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固均屬 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於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 ⒉丁俊元固主張伊於109年11月20日與吳曉怡成立系爭契約,委 由吳曉怡處理系爭事務,並約定吳曉怡須於1年內完成系爭 事務,兩人間應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惟查,審諸卷附丁俊元與吳曉怡簽訂之協議,約定:「茲本地號○○○000、000-7號 ,本人吳曉怡協助丁俊元先生辦理,丁俊元先生願付佣金參拾萬元正。約一年左右完成」、「分割、地上權協助辦理如需地上權要求費用雙方再研討」(見原審卷第23頁);復參以丁俊元與代書黃福生另於110年1月26日簽署授權書(下稱系 爭授權書),其中第3條第3項約定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費用由 丁俊元另行付費,第5條約定辦理分別共有之代書費用由丁 俊元負擔,吳曉怡並以協助人身分簽署授權書,有系爭授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86頁);佐以丁俊元自承與吳曉 怡約定之內容係將系爭土地由公同共有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以及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可 見委託代書辦理分別共有分割登記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人乃丁俊元,並應由丁俊元負擔塗銷系爭地上權及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之代書費用,而吳曉怡與丁俊元僅約定吳曉怡應協助丁俊元完成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事務而已。堪認丁俊元與吳曉怡約定之真意,為吳曉怡應提供丁俊元協力,以促成系爭土地完成分割登記與塗銷系爭地上權,而非由吳曉怡完成分割登記與塗銷系爭地上權(即 系爭事務),丁俊元係將系爭事務另委由代書黃福生辦理, 至於契約是否定有期限與契約之定性分屬二事,自無得以丁俊元與吳曉怡約定於1年內完成,遽謂丁俊元與吳曉怡係成 立承攬契約,故丁俊元與吳曉怡係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可認定。則丁俊元主張其與吳曉怡間成立承攬契約云云,並無足採。 ㈡丁俊元請求吳曉怡返還報酬3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 。 ⒉丁俊元雖主張吳曉怡未於委任期間1年內,即110年11月20日屆滿前,完成系爭事務,不得請求委任報酬,其受領系爭報酬3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代書黃福生於原審證述:其與丁俊元簽立系爭授權書後,即與吳曉怡等2人積極聯繫協調公同共有人成立分割協 議,取得公同共有人之授權書後,於110年10月13日至臺北 建成地政事務所跨所辦理登記,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0 月15日命補正,補正事由為共有人張喬筑遭查封,後來在111年1月26日駁回申請等語可參(見原審卷第186-187頁)。可見吳曉怡確已著手進行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事宜,並取得其他共有同意書交由代書申請分割登記,嗣因共有人之一張喬筑遭查封登記,致系爭土地未能辦理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則吳曉怡既已協助丁俊元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事務,而系爭土地係因共有人遭查封登記,致未能完成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然委任本著重於提供勞務,並非以完成工作為必要,且吳曉怡受委任之事務,僅係協助丁俊元辦理系爭事務,負責辦理分割登記者乃代書黃福生,業如前述,故應認吳曉怡已完成其受託協助丁俊元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事務。⑵其次,證人即吳曉怡之表姊妹張素華證稱:吳曉怡致電請伊北上,因吳曉怡與其他共有人感情不睦,所以請伊陪同找其他共有人簽署同意書,才能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丁俊元,因此伊在系爭授權書協助人欄簽名;丁俊元本來表示系爭地上權塗銷後要購買系爭土地,但有3位共有人被查封登記,代書 即表示後續無法辦理;丁俊元曾致電予伊,表示要伊陪同至戶政機關辦理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丁俊元,伊向丁俊元稱上班沒空,請丁俊元找吳曉怡處理;伊有前往丁俊元辦公室報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進度,丁俊元要求取得系爭地上權,所以才修繕系爭建物,否則應該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138-140頁),可見丁俊元逾越其與吳曉怡間原約定之委任事務範圍,事後反悔要求吳曉怡毋庸塗銷系爭地上權。 ⒊準此,吳曉怡既已依其與丁俊元之約定,協助丁俊元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事務,雖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遭查封登記,致無法完成分割登記;而系爭地上權塗銷事務則係因丁俊元逾越原約定範圍,要求將自己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致系爭地上權未為塗銷,然吳曉怡已履行協助辦理系爭事務之約定,應認已完成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是吳曉怡基於其與丁俊元間之委任契約,受領30萬元報酬,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丁俊元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即屬無據,非有理由。 ㈢吳曉怡應返還59萬元予丁俊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9條、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之報酬與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係屬二事,委任契約終止時,委任人所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即無再保有先行預付之必要費用之法律上理由,受任人受領處理事務之預付費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委任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委任人。 ⒉丁俊元主張其為塗銷系爭地上權,預先支付系爭費用予吳曉怡,然系爭地上權既未塗銷,且系爭契約已因1年期限屆至 而終止,吳曉怡受領系爭費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將系爭費用返還等語,吳曉怡則抗辯系爭費用性質上係委任報酬,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審諸卷附109年12月15日契約, 業已載明:「茲收訖丁俊元先生處理宜蘭市○○○段○○小段000 0地號之地上權塗銷費用支票一張CDA0000000面額壹佰萬正 」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足證系爭費用係為處理委任事務所預付之費用。此情並據吳曉怡於原審陳稱:100萬元就是 辦理塗銷地上權之費用,並非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 ,應認吳曉怡就系爭費用係處理委任事務預付費用之事實為自認。則吳曉怡於本院審理時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徵得丁俊元之同意,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其抗辯系爭費用為委任報酬云云,自無足採。 ⒊其次,吳曉怡復抗辯伊為塗銷系爭地上權,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茲就吳曉怡抗辯其為協助處理系爭事務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扣除,分別判斷如下:⑴附表編號1、2部分: 吳曉怡就其抗辯支出協調系爭地上權雜費6萬元、系爭地上 權搬遷協議訂金1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用以證明支 出上開費用之事實,則吳曉怡抗辯以系爭費用支出附表編號1、2所示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⑵附表編號3、4部分: 吳曉怡抗辯其支出鐵皮屋屋頂、泥作、鋁窗修繕工程暨追加工程、屋外遮雨棚工程,共計33萬5000元云云,固據提出林午工程行報價單2紙為憑。惟查,審諸卷附林午工程行報價 單業主欄為係記載「○○路民宅」(見本院卷第123-125頁), 並非系爭建物。佐以證人張素華證稱:吳曉怡委請伊協助處理塗銷系爭地上權,該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巷00 號之1(即系爭建物),○○路隔壁條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140頁)。可明林午工程行進行修繕之建物並非系爭建物,衡情核與處理系爭事務無關。此外,吳曉怡復未舉證證明有支出修繕系爭建物之費用,則其抗辯因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而支出附表編號3、4所示費用,共計33萬5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⑶附表編號5、6部分: 吳曉怡抗辯其支出委託張秀華處理系爭地上權之報酬及費用共計41萬元等語,業據證人張素華證稱:吳曉怡請伊出面幫忙找其他共有人同意辦理分割,伊不願意作白工,吳曉怡表示會給伊報酬,吳曉怡於109年11月24日匯款5萬元予伊,係給付伊協助處理分割登記之報酬;吳曉怡嗣於109年12月18 日匯款36萬元予伊,係為處理系爭地上權,伊用來請共有人及占用土地之人吃飯,且往來奔波有車資費用,另有鑑定費用、除草整地等,共花費16萬元,其餘20萬係屬於伊個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足證吳曉怡為處理系爭事 務,支付張秀華報酬25萬元,以及車資、鑑定費用、除草整地費用、協調共有人及占用土地之人餐費等共16萬元,合計為41萬元,應屬為協助處理系爭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故吳曉怡抗辯其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附表編號5、6之費用共41萬元,應屬可採。 ⒋準此,吳曉怡既為協助處理系爭事務支出附表編號5、6之費用,共計41萬元,自應由委任人丁俊元負擔,則丁俊元以其與吳曉怡間之委任契約已屆期終止,吳曉怡受領系爭費用欠缺法律上原因為由,請求吳曉怡返還上開41萬元,即屬無據。至於吳曉怡所受領其餘預付之處理委任事務費用59萬元部分(計算式:100萬元-41萬元=59萬元),因其與丁俊元之委 任契約已為終止,吳曉怡保有該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已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丁俊元受有損害,故丁俊元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吳曉怡返還剩餘預付之處理系爭事務費用59萬元,應屬有據。 ㈣吳秀華無庸與吳曉怡負連帶給付責任: ⒈按連帶保證者,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責任或拋棄先索抗辯權之保證。有此約定者,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均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自須雙方當事人就連帶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成立。故連帶保證之前提仍須有主債務存在。 ⒉丁俊元雖主張吳秀華應與吳曉怡就系爭費用返還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並提出109年12月15日契約為憑。惟查,審諸卷 附109年12月15日契約,右方係記載:「茲收訖丁俊元先生 處理宜蘭市○○○段○○小段0000地號之地上權塗銷費用支票一 張CDA0000000面額壹佰萬正」等語;左方則記載:「附約 買受人丁俊元先生同時要求協助完成左列土地買賣完成....如需分割費用由買方全額負擔另外算」;於附約下方則記載「連帶保證人簽收人:吳曉怡...吳秀華」(見原審卷第25頁),則依109年12月15日契約之文義以觀,可知關於系爭費用部分,僅載明吳曉怡收訖用以預付系爭費用之支票乙紙,並未載明吳曉怡應負擔返還系爭費用之債務,亦無記載吳秀華應就系爭費用之返還負連帶保證責任。再佐以丁俊元委託協助處理系爭事務,受委任人僅為吳曉怡一人,為丁俊元、吳曉怡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264頁),可明吳曉怡於109年12月15日簽收系爭費用時,其依委任契約所負擔之債 務,僅協助丁俊元辦理系爭事務,斯時尚不生返還系爭費用之債務。而吳曉怡係因委任契約屆期終止,始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對丁俊元負擔返還剩餘系爭費用59萬元之債務,業如前述,則吳秀華於109年12月15日契約簽名時,其真意顯非 與丁俊元約定,就返還系爭費用負連帶履行責任,自無得以吳秀華於連帶保證人簽收人欄簽名一情,遽謂吳秀華應就系爭費用返還負連帶保證責任。故丁俊元主張吳秀華亦同吳曉怡於連帶保證人簽收人欄簽名,吳秀華即應就系爭費用返還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丁俊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曉怡給付丁 俊元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月20日(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吳曉怡,見原審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1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吳曉怡等2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吳曉怡等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吳曉怡敗 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吳曉怡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吳曉怡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37萬元本息部分(即丁俊元上 訴部分),為丁俊元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丁俊元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丁俊元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吳曉怡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秀華之上訴有理由;丁俊元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編號 1 協調地上權雜費 6萬元 2 地上權搬遷協議訂金 1萬元 3 鐵皮屋屋頂、泥作、鋁窗修繕工程 20萬元 4 鐵皮屋屋頂、泥作、鋁窗修繕工程追加工程、屋外遮雨棚工程 13萬5000元 5 委託張素華處理塗銷地上權之費用 36萬元 6 委託張素華處理地上權之報酬 5萬元 合計 8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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