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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李慈惠謝永昌吳燁山
  •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 上訴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陳信昌(原名:陳清泉)曾錦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信昌(原名陳清泉) 曾錦田 林清漢律師(即簡阿樟、簡寶鏡之繼承人簡德隆之遺產管理人) 簡德順(即簡阿樟、簡寶鏡之繼承人) 簡德昇(即簡阿樟、簡寶鏡之繼承人) 簡瑄倸(即簡阿樟、簡寶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人撤回部分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張正璧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林麗華、 張修銘、張原嘉、張揚傑(詳如附表1)拋棄繼承,張揚傑 子女張權、張妘均未拋棄繼承。上訴人於114年7月31具狀聲明由張權、張妘承受訴訟,且撤回對二人之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43-144頁),此部分撤回上訴業已生效,合先說明。其 次,上訴人於114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對於陳簡秀琴、簡秀蓮之上訴(見本院卷㈠第359-361頁),此部分撤回上訴亦已生 效,併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除陳信昌外)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偉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城公司)於民國84年3月24日與訴外人即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將公司)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於原審誤載為借款)向財將公司 購買車號00-000號大貨車,價金應自84年5月20日起至86年3月20日止,每二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期付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偉城公司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偉城公司並邀同被上訴人陳信昌、曾錦田、訴外人簡阿樟、簡寶鏡、張正璧(下合稱陳信昌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 。茲偉城公司未能如期還款,尚積欠價款55萬8660元,嗣由財將公司在99年12月31日將系爭契約債權(含從權利、保證債權)轉讓他人,數次轉手後,伊在106年1月5日繼受。系 爭契約債權之保證人僅陳信昌、曾錦田健在,張正璧於000 年0月0日死亡,簡阿樟、簡寶鏡夫妻分別於00年0月00日及00年00月0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簡德順、 簡德昇、簡瑄倸,以及訴外人簡德隆(於000年0月0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林清漢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依法繼承前開保證債務。55萬8660元價金債權自109年11月28日至112年5月12日違約金共5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 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0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陳信昌、曾錦田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抗辯,效力及於全體上訴人,詳後述)則以:系爭契約所定清償期限於86年3月20日屆滿後,財將公司先後同意延長清償期限至92 年5月20日、93年5月20日、94年5月20日、95年5月20日、96年5月20日、97年5月20日;但是均未徵得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依法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無從請求伊清償系爭違約金50萬元。何況,價金債務於99年已罹於時效,此後所發生違約金債務亦罹於時效;否則,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陳信昌另稱伊接手偉城公司以後,由於財將公司業務員劉代金有協助其他客戶貸款之需求,陳信昌等5人因此簽名於系爭 契約;偉城公司實際上並未購車。曾錦田另辯稱伊於84年3 月24日擔任偉城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並未向財將公司購車,系爭契約實係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關於偉城公司是否與財將公司簽定系爭契約,由陳信昌等5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方面: 上訴人主張偉城公司與財將公司於84年3月24日簽定系爭契 約,並以陳信昌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㈠第25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偉城公司與財將公司於84年3月24日簽定系爭契 約,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財將公司購買車號00-000號大貨車,買賣總價120萬元,偉城公司應自84年5月20日起,至86年3月20日止,每二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期付清;如有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偉城公司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陳信昌等5人為偉城公司連帶債務人之事實;此有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1頁翻拍相片) 。又00-000號大貨車已於84年4月14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 登記於偉城公司名下(見本院卷㈠第321-322頁查詢資料) ,核與系爭契約所載附條件買賣契約相符。再者,財將公司與陳簡秀琴、簡秀蓮(屬簡阿樟、簡寶鏡夫妻繼承人)於96年12月21日,針對簡阿樟、簡寶鏡所遺系爭契約之保證債務以35萬元和解,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同卷第273頁)。 參以陳信昌自承5名保證人均在系爭契約簽名(見本院卷㈡第 89-90、211頁筆錄),核與系爭契約所載附條件買賣、連帶保證意旨相符,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 ㈡曾錦田固然辯稱其於84年3月24日擔任偉城公司負責人,該公 司並未向財將公司購車,系爭契約實係偽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3頁、卷㈡第88-89頁筆錄);然而,關於系爭契約所載 00-000號大貨車於84年4月14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登記在 偉城公司名下一事(見本院卷㈠第321-323頁查詢資料 ),曾錦田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是本院無從採信此一辯詞。至於陳信昌辯稱偉城公司實際上並未向財將公司購車,當時財將公司業務員劉代金有協助其他客戶貸款之需求,商請陳信昌等5人幫忙,大家才配合在系爭契約簽名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89-90頁筆錄)。然而,此一辯詞與系爭契約文義 不符,且無財將公司其他客戶借名申請貸款資料,是本院尚難採取陳信昌此部分辯詞。 ㈢承前所述,財將公司對偉城公司有系爭契約所示各項權利。嗣財將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將系爭契約債權(含從權利、保證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輾轉由訴外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5日將前述債權讓與 上訴人,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相符(見促字卷第21-27頁),上訴人主張已繼受取得系爭契約債權(含從 權利、保證債權),得向陳信昌等5人行使系爭契約所載權 利,固屬有據。 六、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50萬元違約金方面:上訴人主張偉城公司積欠價金55萬8660元,自109年11月28 日至112年5月12日,共128日之違約金50萬元,應由被上訴 人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1、3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 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修正之民法第739條之1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39條之1、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保證人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主張其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規定,在89年5月5日以前,保證人與債權人預先約定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 務人延期清償,此一預先同意延期清償條款固屬有效,但是債權人於89年5月5日以後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保證人仍得援引民法第739條之1與第755條之規定而不負保證責 任。 ㈡被上訴人辯稱清償期限於86年3月20日屆至後,財將公司自92 至97年,連續多次擅自允許偉城公司延期清償,卻未徵得連帶保證人同意(見本院卷㈡院卷㈡第89-90頁、卷㈠第215頁) 。經查: ⑴偉城公司與財將公司在84年3月24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財 將公就買賣價金120萬元,應自84年5月20日起至86年3月20日止,每二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期付清,已如前述;可 知系爭買賣價金債務清償期限為86年3月20日。是財將公 司於89年5月5日以後如同意偉城公司延期清償,應徵得連帶保證人同意,始得令其負擔保證責任,合先說明。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雖賣方同意買方延期清償,連帶保證人仍原繼續負責」(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契約書),依上說明,上開連帶保證人預先同意延期清償條款固屬有效,但是債權人(財將公司)於89年5月5日以後同意偉城公司延期清償,仍應取得連帶保證人同意,否則連帶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 ⑵經查,系爭契約於清償欄位附近,多次蓋用「延長期限」之橡皮章,分別記載延長期限至92年5月20日、93年5月20日、94年5月20日、95年5月20日、96年5月20日、97年5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271頁契約書)。依其文義,於86年3月20日清償期屆至後,財將公司自92年至97年連續多次允許主債務人偉城公司延期清償。參以00-000號大貨車附條件買賣登記資料亦記載,附條件買賣自92年4月22日至97 年4月21日逐年為「延長」之登記(見本院卷㈠第321查詢資料),益證財將公司於89年5月5日以後,確實數度同意延長清償期限,先後延長至92年5月20日、93年5月20日、94年5月20日、95年5月20日、96年5月20日、97年5月20日。上訴人雖稱系爭契約之「延長期限」橡皮章只是財將公司內部註記,並非財將公司與偉城公司合意延期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然而,上開「延長期限」註記已 彰顯財將公司與偉城公司合意展延清償期之意旨,復與00-000號大貨車登記資料相符;是上訴人所陳,洵非可採。⑶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信昌、曾錦田援引陳簡秀琴、簡秀蓮以往抗辯略稱:固然對上訴人負有價金債務,其為連帶保證人;由於財將公司逕自與偉城公司合意展延價金清償期限,且未徵得保證人同意;是以其就本件違約金債務不必負擔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215、283-285、頁、卷㈡第89-90頁);依上說明,前開抗辯並非基於個人關 係且抗辯有理由(詳後述),是陳信昌與曾錦田抗辯效力及於全體被上訴人,併此敘明。 ⑷上訴人否認財將公司與偉城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清償期限,於89年5月5日曾經合意延期一節,既非可採;且無資料顯示財將公司已徵得連帶保證人陳信昌等5人同意。則財將 公司未徵得陳信昌等5人同意,逕自同意偉城公司延期清 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陳信昌等5人不再負保證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偉城公司關於109年11月28日至112年5月12日之違約金債務50萬元,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 任;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1:張正璧繼承系統表(見限制閱卷卷第84、86頁繼承系統 表、第7-10頁張正璧親等資料、第63-65頁張揚傑、張權、張妘戶籍資料) ㈠被繼承人 ㈡子女 ㈢孫子女 張正璧  (000年0月0日死亡) 配偶:林麗華 張修銘 張原嘉 張揚傑 (000年00月0日死亡) 張權(00年0月00日生) 張妘(000年0月00日生) 註:張正璧繼承人林麗華、張修銘、張原嘉、張揚傑拋棄繼承,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57、1963號事件,分別在113年10月22日、同年5月14日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㈠第353、355頁公告)   。張正璧孫子女張權、張妘於張揚傑拋棄繼承後,均未拋棄繼承(見限制閱覽卷第87、89頁查詢結果)。 附表2:簡阿樟、簡寶鏡繼承系統表(見促字卷第69頁繼承系統 表、第61-63、73-81頁戶籍謄本、第83-8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 ㈠被繼承人 ㈡子女 簡阿樟  (00年0月00日死亡) 簡寶鏡(簡阿樟妻)  (00年00月0日死亡) ⑴簡德隆(000年0月0日死亡)   (遺產管理人:林清漢律師) ⑵簡德順 ⑶簡德昇 ⑷陳簡秀琴 ⑸簡瑄倸 ⑹簡秀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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