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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媛媛蔡子琪周珮琦

聲請人
何旭剛

周守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童俊翔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號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更正。

二、查聲請人係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表三「本院就系爭土地價金結算之認列結果」之編號1「扣減何旭剛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為金流之差額款新臺幣(下同)9,922,760元」認定錯誤,誤將發生於土地借名登記前因借貸關係而由相對人匯款予何旭剛之6,004,187元加入,應更正為「3,918,573元」,且該表之結餘款應隨之更正為「12,393,929元」為由聲請裁定更正。惟系爭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為之計算,係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判斷,並於判決書中已詳述相關理由依據(見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⒊、⑵),核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有間,且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之範疇,是聲請人以上情為由聲請裁定更正系爭判決附表三編號1及該表結餘款之記載內容,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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