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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傅中樂陳彥君廖慧如

上 訴 人
禾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宏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村
被 上訴 人
林福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原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⒊已敘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下稱系爭B期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600元計付之貨櫃使用費」乙節綦詳(見本判決第6頁第10至20列),亦即系爭B期間(合計150日)按日以3600元計算之貨櫃使用費應為54萬元(計算式:3,600元/日×150日=540,000元)。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欄位 (判決所在頁數/列數)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主文欄第二項第1至2列 (第1頁第19至20列) 肆拾叁萬貳仟元 伍拾肆萬元 2 主文欄第四項第1列 (第1頁第23列) 百分之七十一 百分之八十九 3 事實及理由欄四、⒊第10至11列 (第6頁第19至20列) 43萬2000元(計算式:3,600元/日×120日=432,000元) 54萬元(計算式:3,600元/日×150日=540,000元) 4 事實及理由欄五第2列 (第6頁第22列) 43萬2000元 54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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