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 上訴人
- 卓芳如
- 訴訟代理人
- 吳金棟律師
- 被上訴人
- 卓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朱倚諒(下逕稱其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具狀撤回對朱倚諒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該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100萬元本息,上訴人就敗訴1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後,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8月1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如下開上訴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03頁至204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就減縮聲明之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及朱倚諒於102年5月6日簽訂之買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嗣提起上訴後,於114年3月25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其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訴之訴訟標的均係本於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合夥購買不動產(詳後述)所生爭議之同一事實,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遊說上訴人,偽稱欲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段○○小段15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1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與被上訴人及朱倚諒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每人投資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指定被上訴人擔任合作負責人處理合夥一切有關事務。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處理買賣事務,反將投資款項挪為私用,即應賠償上訴人出資額100萬元。另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稱朱倚諒借用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約60萬元,若屆時朱倚諒無法償還,則由被上訴人負責,現投資失敗悉數虧盡,被上訴人即應負責賠償上訴人。又上訴人因多年紛爭,遍尋無著被上訴人而引起焦慮失眠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慰撫金25萬元。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系爭承諾書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萬元,及自收受起訴書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收受起訴書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難認有據: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承諾書由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簽立,內容固記載:「大約5年前我(即被上訴人,下同)與朱倚諒和芳如(即上訴人,下同)3人共同出資購買汐止房屋(即系爭房地),沒有辦理過戶,有在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房租先行出租,租金每月1萬元,至今(誤載為『金』)約60萬元。因朱先生(即朱倚諒,下同)要去大陸投資先行借用,到時支付利息(借用期間約107年3月~109年3月)。朱先生借用租金之事未經芳如同意。到時朱先生如無法償還所借之租金由我負責。」等語,有系爭承諾書存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000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11頁)。是依系爭承諾書之文義,係由被上訴人於朱倚諒不履行系爭承諾書所稱返還借款之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堪認其性質為民法第739條之保證關係。
⒊惟查,原判決業依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4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因朱倚諒認識訴外人張薰方(下逕稱其名),得知其要出售系爭房地,而與上訴人、朱倚諒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每人出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後伊就領取上訴人的100萬元與朱倚諒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找「潘代書」,後面交給朱倚諒和代書處理,伊和張薰方有見過2次面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100萬元匯款後,係將其中40萬元匯給姓名為「黃仲苓」之人,60萬元以現金支出,及張薰方於系爭刑案偵查、原審言詞辯論時所稱:根本沒有賣房子,只認識朱倚諒,不認識被上訴人,與其無金錢往來等情均不相符等節,而認定被上訴人實無與上訴人及朱倚諒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意,被上訴人所為純屬使上訴人入彀之詐術,並以此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0頁至171頁),此部分並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以,被上訴人既係以詐欺之方式使上訴人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實際上並無向張薰方購買系爭房地,自難認有何房屋租金可得收取。再參諸系爭承諾書未據朱倚諒簽名於上(見北司補卷第11頁),及上訴人在原審陳述:被上訴人說我們是跟屋主買房後租回去給對方,但伊都沒有拿到租金,後來去查被上訴人根本沒跟原屋主辦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應可論斷本件系爭承諾書之作成,係因被上訴人未實際購買系爭房地並收取租金,而將款項挪為他用後,因上訴人未收到租金,查悉系爭房地並未過戶,被上訴人為恐事跡敗露,始再簽立系爭承諾書,佯稱租金遭朱倚諒私下借用云云,實際上並無系爭房屋出租,而由朱倚諒借用租金之事。
⒋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承諾書所載「朱倚諒借用系爭房屋租金60萬元」之情形為真,即無「由朱倚諒返還所借用租金」之主債務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自失所附麗,則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代負返還借款之責,而給付上訴人60萬元,要屬無據。況縱或有朱倚諒借用房屋租金及系爭合夥契約存在之事,然依系爭合夥契約係約定由兩造及朱倚諒共同出資成立合夥,合夥期間各合夥人之出資為共有財產(見北司補卷第13頁),則系爭房屋出租所得租金,亦屬系爭合夥之財產,即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將該部分租金向合夥為給付,上訴人本件逕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給付,仍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不可採: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合夥紛爭,遍尋無著被上訴人,精神打擊甚鉅,而患焦慮失眠等情,並提出欣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有焦慮失眠之情形,未認定上訴人罹患前開症狀係因被上訴人本件債務不履行之相關糾紛所導致;且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14年3月22日,與系爭合夥契約、系爭承諾書各於102年5月6日、108年1月16日簽立,在時間上並非密接,尚難排除上訴人因其他因素,而產生焦慮失眠之症狀,從而,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及上訴人主張之健康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為相當之舉證,揆之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租金損害60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自收受起訴書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