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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潘進柳林祐宸楊惠如

  • 當事人
    孫誠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林煥嘉宋淑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調貴劉上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孫誠俊 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被 上訴人 張兆順 林煥嘉 宋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文為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國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上訴人 黃調貴 劉上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由雷仲達變更為董瑞斌,經董瑞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79-482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兆 豐商銀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6萬元本息(原審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補充同法第185條亦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24頁),核屬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兆豐銀行、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消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故意隱匿其委託訴外人即基金代操業者聯博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博投信)、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投信)以「商品系列共用投資帳戶」方式(即共用資產池)進行總資產調配及調整,致伊陷於錯誤,與兆豐銀行、國泰人壽簽約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分稱A、B保單,合稱系爭保單),侵害伊表意自由、尊嚴等人格權、財產權、財產法益,使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而因A、B保單係經被上訴人即兆豐銀行員工林煥嘉、宋淑惠簽署送交國泰人壽,被上訴人劉上旗則係國泰人壽對外保單簽署之負責人,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時,被上訴人張兆順、黃調貴分別為兆豐銀行、國泰人壽負責人,林煥嘉於評議中心及金管會調查過程中並捏造事實、企圖引導調查方向,爰依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兆豐銀行、張兆順、林煥嘉、宋淑惠(下稱兆豐銀行等4人) :系爭保單上架前之集資流程、起始淨值等條件係由國泰人壽研擬設計,兆豐銀行等4人無權介入或監管系爭保單之銷 售條件與定價策略,且兆豐銀行之業務員已提供系爭保單之商品文宣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填載相關問卷及保護投保確認書,故兆豐銀行之業務員已盡說明揭露義務,上訴人請求兆豐銀行等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㈡國泰人壽、黃調貴、劉上旗(下稱國泰人壽等3人):國泰人 壽與兆豐銀行於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時,已依法告知法定應予揭露事項,上訴人亦已閱覽相關投保文件並親自簽名,國泰人壽官網復揭露各投資標的可供保險商品連結之資訊,自無未盡揭露義務之違法情事;縱認國泰人壽就共用資產管理模式一事違反揭露義務,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並無依據,且共用資產管理模式後之投資資產的增加、減少、撥回方式、費用率、淨值均為各保單各自獨立,是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與未揭露共用資產管理模式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未證明國泰人壽有何侵權行為、其受有何損害及因果關係,其請求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兆豐銀行向國泰人壽投保A、B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如附表一「要保人/被保險人」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24頁),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其委託聯博投信、摩根投信實際上以「商品系列共用投資帳戶」方式進行總資產調配及調整,致其陷於錯誤購買系爭保單,侵害其表意自由、尊嚴等人格權、財產權、財產法益,使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固提出B保單對帳單、系爭保單批註條款 、王鴻薇立委辦公室調解會會議紀錄、致評議中心函及Line對話紀錄、新聞報導、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保險局)申訴函、國泰人壽函、兆豐銀行函、系爭保單承購資訊、至國泰人壽等3人函、A保單條款、國泰人壽官網公告B保單投資績效等件為證。惟查: ㈠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消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提出之B保單對帳單(原審卷第209頁)僅能說明B 保單的投資組合現況、本期單位數異動情形,系爭保單批註條款、A保單條款(本院卷一第52-56、485-486頁)僅 能說明保單約定之內容,系爭保單承購資訊(同上卷第385-388頁)僅係申購時之資料,國泰人壽官網公告B保單投資績效(本院卷二第17頁)僅能說明B保單於112年10月3 日之淨值,而王鴻薇立委辦公室調解會會議紀錄、致金消中心函及Line對話紀錄、新聞報導、致保險局申訴函、國泰人壽函、兆豐銀行函、至國泰人壽等3人函(本院卷一 第97-173、273-294、385-404頁)則係上訴人事後主張其受有損害之表示意見過程資料,以上總總文書證據,均無法證明國泰人壽有揭露共用資產管理模式之義務,自難認銷售系爭保單之兆豐銀行有此義務,且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述其係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保單乙節為真,是上訴人主張銷售系爭保單之兆豐銀行及該時法定代理人張兆順、簽署系爭保單之兆豐銀行員工林煥嘉及宋淑惠、國泰人壽及該時法定代理人黃調貴、系爭保單負責人劉上旗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㈢A保單文宣「投資標的介紹」及B保單批註條款附件一「投資標的表」均記載:一般投資標的係委託投資投信公司之帳戶,投資標的包含「委託施羅德投資帳戶-進階智慧平衡型(現金撥回)」、「委託聯博投資帳戶-樂活聯年平衡型(現金撥回)」、「委託國泰投資帳戶-智能靈活組合(現金撥回)」、「委託摩根投資帳戶-核心策略收益組合(現金撥回)」,並記載全權委託帳戶之資產撥回機制來源可能為本金(原審卷第121、247頁),並於系爭保單保戶投保確認書之「您是否已參閱本公司招攬人員所提供之保險商品說明書內容及保單條款且招攬人員已解釋並說明保險商品說明書與要保書中重要事項告知書內容?」選項,勾選「是」(同上卷第263、272頁),又A保單文 宣「投資標的之風險揭露」記載:「…6.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國泰人壽不負投資盈虧之責。…11.本保險不提供未來投資收益、撥回資 產或保本之保證。另投資標的的收益分配或撥回資產可能由投資標的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分,可能導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等語(同上卷第2 45頁),B保單批註條款特別提醒事項及非美籍人士聲明 書亦記載「1.本商品為投資型保險與銀行存款不同,不保證投資報酬,且不提供撥回資產或本金之保證,即須自行承擔投資虧損風險。投資標的之撥回資產可能來自本金,且較高之撥回資產不代表高報酬。…」等語,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表示已確實瞭解該保險之相關內容及風險(同上卷第105頁),顯見兆豐銀行於銷售系爭保單時,已確 實將系爭保單內容告知予上訴人,而國泰人壽於系爭保單相關文件告知投資標的包含委託聯博投信、摩根投信投資帳戶,且A、B保單之聯博投信投資帳戶均為樂活聯年平衡型,摩根投信投資帳戶均為核心策略收益組合,並為風險告知,不保證投資收益,是兆豐銀行、國泰人壽已將系爭保單投資標的等事告知上訴人,且已充分揭露投資風險,難認兆豐銀行、國泰人壽有違反金消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兆豐銀行及該時法定代理人張兆順、簽署系爭保單之兆豐銀行員工林煥嘉及宋淑惠、國泰人壽及該時法定代理人黃調貴、系爭保單負責人劉上旗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取。 ㈣證人即兆豐銀行員工張惠萍固證稱:伊有推薦上訴人購買系爭保單,上訴人是一個謹慎、小心、很有邏輯的客戶,投資屬性偏穩健,所以開始購買的商品都是偏向儲蓄險,有一陣子儲蓄險的宣告利率沒有這麼好,所以才會轉向國泰人壽這種比較穩健投資型商品,110年9月23日伊、上訴人、國泰人壽代表林國楷之和解會議上,林國楷主動告知這個多商品資產無差別混用之操作模式,伊才知悉,林國楷會主動告知的原因,是因為國泰人壽之前與貝萊德投信合作投資型保單,每月或每季定期撥付利息,導致該保單淨值一直下跌,造成客戶客訴及金檢的調查,所以國泰人壽才想到共用資產池之方式,讓新的投資款項一直進來,讓保單的淨值可以支撐,就是新錢補舊錢,伊聽到時還蠻訝異的,因為投資型保單都是單獨管理績效,這種共用資產池的方式並非業界的常態,系爭保單商品的廣告、契約書都沒有寫到共用資產池、共享績效這些字樣,投資型保單就是投資商品,最重要的就是淨值、單位數,國泰人壽鑫飛揚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下稱鑫飛揚保單)在淨值10元時可以獲得100個單位數,但上訴人是以10.84元的淨值去申購B保單,單位數不到100,所以上訴人在起跑點就輸給鑫飛揚保單的客戶,更何況鑫飛揚保單上架時,B保單的 淨值在11.26元,且鑫飛揚保單有每個月定期增加額外的 單位數,又因為共用資產池,共享績效,所以兩張保單變成起跑點不同,且鑫飛揚保單每月還能獲得額外單位數,鑫飛揚保單又去享用B保單的資產池瓜分利益,所以伊認 為客戶的生氣是有道理的,造成客戶損失有三層面,一是申購淨值的損失,二是鑫飛揚保單有額外單位數的提供,三是共用資產池、共享績效,這三個問題是並存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5-36頁)。惟鑫飛揚保單以10元申購100個單位數、額外提供單位數之原因,究竟係如證人所述共用資產池、瓜分資產池利益,抑或係國泰人壽依該時金融局勢、經濟狀況、物價水準等因素就該保單所為之價格定位,未見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說明;又鑫飛揚保單雖與系爭保單採共用資產管理模式,然上訴人未就共享投資損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國泰人壽之共用資產管理模式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虞,則銷售系爭保單之兆豐銀行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兆豐銀行及該時法定代理人張兆順、簽署系爭保單之兆豐銀行員工林煥嘉及宋淑惠、國泰人壽及該時法定代理人黃調貴、系爭保單負責人劉上旗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㈤另上訴人向保險局申訴,保險局歷次均函覆依現有事證難認國泰人壽有違反保險法相關法令、誠信原則等情事(原審卷第183-196頁之保險局函文),且上訴人向評議中心 申請評議,評議中心以「就系爭保單一、二,及相關相對人飛揚系列之保險商品各項費用之收取,其所收取之費用與投資標的相關配置是否合理,實涉系爭保單一及二之保險商品價格、費率釐定等事宜,故申請人所爭執者,應屬保險商品之定價政策範疇」為由,為不受理決定書(同上卷第197-199頁),此外,上訴人又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國 泰人壽有違反金消法第1條第1項、第3項之情事,自難認 銷售系爭保單之兆豐銀行違反上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兆豐銀行及該時法定代理人張兆順、簽署系爭保單之兆豐銀行員工林煥嘉及宋淑惠、國泰人壽及該時法定代理人黃調貴、系爭保單負責人劉上旗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㈥綜上,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國泰人壽、兆豐銀行違反金消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是其主張被上訴人隱瞞其委託聯博投信、摩根投信實際上以「商品系列共用投資帳戶」方式進行總資產調配及調整,致其陷於錯誤購買系爭保單,侵害其表意自由、尊嚴等人格權、財產權、財產法益云云,即屬無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兆豐銀行及該時 法定代理人張兆順、簽署系爭保單之兆豐銀行員工林煥嘉及宋淑惠、國泰人壽及該時法定代理人黃調貴、系爭保單負責人劉上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調查A、B保單、鑫飛揚保單、真飛揚保單就共用資產池分攤比例之數據,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一: 編 號 簽訂時間 (民國) 保險契約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備註 1 107年3月6日 國泰人壽飛揚人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上訴人/ 訴外人孫陳幼玲 A保單 2 110年1月15日 國泰人壽Young飛揚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上訴人/ 上訴人 B保單 附表二: 編 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本金單位數損失 60萬元 2 同上 額外單位數資產撥回之補償優惠損失 37萬3,000元 3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精神慰撫金 38萬7,000元 合計 13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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