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李慈惠、許純芳、謝永昌
- 法定代理人呂學詩
- 上訴人永洲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梁文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永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詩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0二四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前持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對伊核發109年 司促字第248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確定。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1064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12月30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終結。被上訴人 於110年7月20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0826號受理,嗣因撤回而終結。被上訴人再於112年4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345號受理,並註記在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後發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112 年7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024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又伊前因業務需要,向訴外人長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買受豆製品等機器設備,其中貸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伊商請借用 訴外人晶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晶晶公司)之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所貸得,並應晶晶公司之要求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其向銀行借貸擔保之用,亦約定於銀行債務清償完畢時,晶晶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伊。嗣因伊公司周轉不靈,伊將廠內之機器設備讓渡晶晶公司時任董事即訴外人俞美清處理欠款,再由訴外人百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漢公司)買受該機器設備,並承擔晶晶公司之銀行借款債務。惟上開銀行債務已清償完畢,晶晶公司卻未依約定返還系爭支票,逕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使其得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然兩造互不認識,亦無任何交易行為等原因關係,是被上訴人無端取得系爭支票,顯係出於惡意且無對價而取得,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俞美清雖證稱系爭支票係呂學詩與其換票,但此非真正,且俞美清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林家汀清償貨款債務,縱事後因退票而取回系爭支票時,其清償林家汀之債務,亦僅係清償其個人積欠林家汀之原有貨款債務,並非代位伊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因此伊或呂學詩與俞美清間並無因所謂換票,而負擔票據債務,其等間並無任何之債權債務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前因俞美清與呂學詩間有情感問題,以致俞美清不便向上訴人追索欠款,而委託伊代其追回系爭支票之票款,並於109年8月3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伊,惟伊並不知悉系爭支 票係供擔保之用,且伊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晶晶公司之董事自105年12月8日起由俞美清擔任,嗣於106年11 月10日變更為呂思穎(見原審限閱卷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㈡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9年11月2日確定。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 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064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109年12月30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終結。嗣被上訴人執系爭 債權憑證於110年7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60826號受理在案,因拍賣物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依 據強制執行法第71條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由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21日發函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嗣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345號受理在案,經原法院於112年4月14日註記於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後發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112年7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上訴人主張呂學詩交付系爭支票予俞美清係作為晶晶公司向銀行借貸之擔保,其或呂學詩與俞美清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其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被上訴人無端取得系爭支票,顯係出於惡意及無對價而取得,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俞美清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呂學詩因交換票據,而由呂學詩交付俞美清系爭支票,以向俞美清換取其簽發同面額之三紙支票(下稱系爭交換支票): ⒈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 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編號1支票)係俞美清於108年12月2日提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下各稱編號2、3支票)係林家汀分別於108年12月18日、109年5月12日提示,惟均遭退票 而不獲兌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11-115頁)。俞美清並證稱:林家汀將提示退票之編號2、3支票 交付予伊,伊連同提示退票之編號1支票,一併交付予被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148、150-151頁)。被上訴人亦抗辯因俞美清與呂學詩間有情感問題,以致俞美清不便向上訴人追索欠款,而委託被上訴人代其追回系爭支票之票款,俞美清係於109年8月3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如果有受償,會將款項還給 俞美清等語(見原審卷第90、132頁,本院卷第151-152頁)。因此,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代支票執票人即俞美清行使追索權而持有系爭支票,俞美清以交付系爭支票方式,移轉系爭支票之權利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在系爭支票提示而遭退票之後,依上說明,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即俞美清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⒉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參照)。就系爭支票之原因 關係,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予俞美清係作為晶晶公司向銀行借貸之擔保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支票係呂學詩交付俞美清,而向俞美清換取其簽發之系爭交換支票等語。茲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予俞美清係作為晶晶公司向銀行借貸之擔保,為不可採: ①證人即百漢公司負責人林俊隆固到庭證稱:有與晶晶公司辦理平行轉貸,將上訴人公司積欠臺灣中小企銀之款項由百漢公司承接,嗣由百漢公司清償完畢。曾聽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呂學詩說之前有開一張750萬元之本票給俞美清作保證票,保證呂學 詩會去支付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後來已經還到剩下400萬元 出頭,開三張支票去換回該750萬元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10頁),然林俊隆證稱從未看過該三張支票,於支票開立時亦未在場,是有關系爭支票簽發之緣由僅係單方片面聽聞呂學詩之說法,並未聽俞美清說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08頁),自難以林俊隆前揭證述認定系爭支票係作為晶晶公司向銀行借貸擔保之用。 ②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晶晶公司董事呂思穎固到庭證稱:俞美清與呂學詩曾交往,後來分手,有見過系爭支票,本來上訴人公司有開750萬元本票,是保證票,是保證上訴 人公司能夠繼續還臺灣中小企銀的貸款,是開給俞美清,如果750萬元清償的話,要拿回這幾張票,這三張票是開來要去把750萬元本票拿回來的。據呂學詩、俞美清說後來找到百漢公司接手,有跟銀行做平行轉貸契約及動產抵押契約,後來銀行就讓百漢公司清償。當時是俞美清拿系爭支票給伊看的,是開好之後才告知伊這件事情。俞美清說這三張支票等呂學詩把貸款還完之後會再還給呂學詩。伊對系爭支票的票號末4碼有印象 等語(見原審卷第210-217頁)。然其於到庭作證之前,曾於111年1月17日出具描述系爭支票簽立緣由之證明書(見原審卷 第137-139頁),惟該證明書並非其親自書寫,而係由不詳之 人先行擬就後由呂學詩拿給呂思穎簽章,業據呂思穎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5頁)。準此,呂思穎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女,情屬至親,其於訴訟外、到庭作證前即已配合出具上開證明書,其記憶、證詞是否有偏頗、附和、遭誘導之虞,已非無疑,且其既證稱系爭支票是開來換取原750萬元本票,但 又稱簽發系爭支票時其並未在場,亦不知道為何拆成三張的金額,實際上後來並未取回該本票,系爭支票亦未取回,原因其不清楚,呂學詩和俞美清之間的事其不方便過問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13頁),是呂學詩和俞美清之間當初究竟為何簽發 系爭支票,雙方間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用途、歸還條件等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並非呂思穎所能得知,參諸晶晶公司之董事自105年12月8日起由俞美清擔任,嗣於106年11月10日變更為呂思穎(見不爭執事項㈠),是系 爭支票簽發時,俞美清已非晶晶公司之董事,則倘系爭支票是作為晶晶公司向銀行借貸之擔保,則呂學詩豈有將之交付已非晶晶公司負責人之俞美清之理?因此,呂思穎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③上訴人另主張百漢公司已於111年10月、11月間,完全清償貸款 餘額405萬元完畢,百漢公司清償臺灣中小企銀貸款債務後, 系爭支票即應返還上訴人等情,固據其提出百漢公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息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7-161頁)。然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15日、109 年2月15日,而對支票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其消滅時效為自 發票日起算1年,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明。則系爭支票之消滅時效至遲於110年2月15日屆滿,而上訴人主張之貸款餘額405萬元,係至111年10月、11月間始清償完畢,則衡諸交易常情,系爭支票顯難作為上開貸款清償之擔保,益證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 ④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前揭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其交付系爭支票予俞美清係作為晶晶公司向銀行借貸擔保之用一節為真正。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呂學詩交付俞美清,而向俞美清換取其簽發之系爭交換支票,應為可採: ①俞美清到庭證稱:當初因為伊個人有支票,呂學詩要跟伊換,後來呂學詩的跳票,伊的也跳票,變成拒絕往來戶。因為上訴人的票剛出來沒多久,新的票沒人敢收,就拿伊的票跟人家買東西,伊也有拿三張票給他(見原審卷第169-171頁);編號2、3支票均係由林家汀提示,提示結果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而遭退票,退票後再交付予伊,林家汀與伊是廠商關係;呂學詩將編號2、3支票交給伊,是跟伊換票,換票之後,伊拿這兩張票向林家汀買原料,這兩張票就交給林家汀支付貨款;因為別人不敢要呂學詩的票,所以呂學詩就要用伊的支票,呂學詩拿上訴人的支票跟伊換,伊換給他票之後都跳票,因為他的支票先跳票,之後伊的支票也跳票,伊現在需要償還伊的支票債務;編號2、3支票退票後,林家汀拿來給伊,叫伊每月要匯現金給他,伊有每月匯款的證明(在手機中),伊兩個月匯5萬 元給他。另編號1支票係由伊提示,提示結果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而遭退票,伊取得該支票之原因,也是呂學詩以上訴人的這張支票跟伊換票,但呂學詩沒有把錢給伊,伊的票就被退票,變成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第148-150頁)。伊的支票存 根中號碼0000000號記載108年12月5日、50萬、換票、呂學詩 ,號碼0000000號記載108年11月30日、150萬、換票、呂學詩 ,號碼0000000號記載109年2月5日、200萬、換票、呂學詩, 這3張是伊個人的支票,就是當初伊跟呂學詩換票的支票。伊 跟上訴人換的票,拿上訴人的票去付款,後來跳票,之後伊陸陸續續還給林家汀等人;伊換給上訴人的3張票也跳票(見本 院卷第179頁)等語。核與其提出手機翻拍之匯款申請書、支 票存根、第一、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9、183-191頁)大致相符。本院審酌俞美清留存之前揭支票存根之記載內容,為呂學詩與其換票時,俞美清自行所為之註記,應非本件臨訟所為,及其與呂學詩於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關係匪淺,其等因此互相交換支票使用,核與常情無違,則俞美清前揭證述之內容,堪認與事實相符,足堪信為真實。 ②從而,呂學詩執系爭支票之編號1、2、3支票,依序向俞美清換 取其支票存根中號碼0000000號(記載108年11月30日、150萬 、換票、呂學詩)、號碼0000000號(記載108年12月5日、50 萬、換票、呂學詩)、號碼0000000號(記載109年2月5日、200萬、換票、呂學詩)之三紙支票(即系爭交換支票),俞美 清因而執有系爭支票。 ㈡俞美清與呂學詩換票後,俞美清未因簽發系爭交換支票而負有票據債務,或為系爭交換支票所載票款之支出: ⒈承前所述,系爭支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係因俞美清與呂學詩換票,而由呂學詩交付系爭支票予俞美清以換取俞美清所簽發之系爭交換支票,惟嗣後兩人各自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及系爭交換支票,既均未獲兌現,則本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即應審究其等於該原因關係是否因此而負有票據之債務? ⒉經查: ⑴依俞美清前揭證述林家汀與伊是廠商關係,呂學詩將編號2、3支票交給伊,是跟伊換票,換票之後,伊拿這兩張票向林家汀買原料,這兩張票就交給林家汀支付貨款,編號2、3支票退票後,林家汀拿來給伊,叫伊每月要匯現金給他,伊兩個月匯5 萬元給他等情,可知俞美清交付林家汀編號2、3支票,係用以支付其向林家汀購買原料之貨款,則上開2紙支票退票後,俞 美清每月匯款予林家汀之款項,係清償其購買原料之貨款,而非代上訴人清償編號2、3支票之票據債務一節,應可認定。 ⑵俞美清與呂學詩換票,而交付予呂學詩之系爭交換支票,並未經他人提示,有臺灣中小企銀114年7月29日內壢字第114810317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準此,俞美清簽發系爭交 換支票予呂學詩後,並未有人執系爭交換支票向俞美清請求給付票款。 ⑶從而,系爭支票與系爭交換支票,既均因呂學詩或俞美清未存入票款而退票,則其等均未有實際之金錢支出。且俞美清每月匯款予林家汀之款項,僅係清償其購買原料之貨款,而非代上訴人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參諸俞美清交付系爭交換支票後,迄今未有人執系爭交換支票向俞美清請求給付票款,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俞美清因與呂學詩間之交換票據關係,而簽發系爭交換支票予呂學詩後,有因系爭交換支票之換票關係而負有任何之票據債務等情,足認上訴人主張俞美清顯未因換票關係,致其有實際之票款支出或因此負有系爭交換支票票面所載之票據債務一節,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㈡),然俞美清將系爭支票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因俞美清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其與呂學詩間之交換票據關係,而由呂學詩交付俞美清系爭支票,以向俞美清換取其簽發之系爭交換支票,惟俞美清並未因該票據交換關係而將系爭交換支票交付呂學詩,致其有實際之票款支出或因此負有系爭交換支票票面所載之票據債務,亦如前述,則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即俞美清與呂學詩間,並未因各該支票之交換關係,而發生包括票款支出或負擔票據債務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支票既屬其後背書,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即俞美清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對抗俞美清之後手即被上訴人,應為法之所許。從而,系爭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支票債權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已因上訴人得以直接前、後手即俞美清與呂學詩間未因交換票據而生債權、債務關係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並此債權不存在之事由,足以作為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支票票款之事由,因此,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上訴人據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150萬元 BC0000000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2日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50萬元 BC0000000 108年12月15日 108年12月18日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BC0000000 109年2月15日 109年5月12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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