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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黃明發胡芷瑜林尚諭黃明發胡芷瑜林尚諭
  • 法定代理人
    李無惑

  • 上訴人
    立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水清
  • 被上訴人
    黃媺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立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無惑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袁大為律師 上 訴 人 黃水清 被 上訴 人 黃媺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90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立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得公司)主張: ㈠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將其對於對造上訴人黃水清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829號債 權憑證(下稱6829號債證)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已於同年月18日通知黃水清。黃水清為隱匿財產,於106年8月11日將其款項新臺幣(下同)180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其孫女即被上訴人黃媺涵(與黃水清下合稱黃水清2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信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義帳戶)藏匿。黃媺涵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應對黃水清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黃水清怠於行使此項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水清請求黃媺涵返還系爭款項,由伊 代為受領。 ㈡倘認黃媺涵受領系爭款項具法律上原因,彼等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亦顯害及系爭債權,則備位一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彼等就系爭款項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黃媺涵給付黃 水清系爭款項,由伊代位受領。 ㈢縱前開請求不成立,因黃媺涵故意將信義帳戶提供黃水清隱匿財產,或自96年8月17日知悉黃水清以信義帳戶隱匿財產 ,卻未要求取回,使黃水清得以利用該帳戶規避伊之追償,彼等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備位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黃水清2人連帶賠償與系爭款項同額之損害(原審就立得公司備位二請求黃水清給付部分,為黃 水清敗訴之判決,而駁回立得公司其餘之訴。立得公司及黃水清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㈣上訴聲明(依上訴意旨整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立得公司下列請求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 ⒉先位請求:黃媺涵應給付黃水清18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立得公司代位受領。 ⒊備位一請求: ⑴黃水清於106年8月11日移轉180萬4,000元予黃媺涵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⑵黃媺涵應給付黃水清18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立得公司代位受領。 ⒋備位二請求: 黃媺涵應就第一審判決命黃水清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⒌上開請求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水清2人辯以: ㈠系爭債權係源於黃水清擔任訴外人上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富公司)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生之連帶保證債務,彰化銀行與上富公司均為商人,且放款業務屬於銀行業務,故系爭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規定,經判 決確定後,請求權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系 爭債權於90年間經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直至98年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罹於5年消滅時效,黃水清得拒絕給 付。 ㈡信義帳戶係黃媺涵5歲時由家人申辦,供黃水清使用,非黃媺 涵設立人頭帳戶供黃水清脫產,黃媺涵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立得公司。黃水清為避免強制執行而將財產匯入信義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均為黃水清之財產,系爭款項於106年8月11日匯入後,亦受黃水清支配使用,黃媺涵並未因此受有利益等語。 ㈢黃水清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黃水清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立得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黃水清2人答辯聲明: 立得公司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彰化銀行以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96號判決(下稱99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黃水清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執行後核發6829號債證。嗣系爭債權由彰化銀行遞次轉讓訴外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中華資產公司,中華資產公司再於111年5月12日讓與立得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通知黃水清,及黃水清於106年8月11日將系爭款項匯入信義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堪信為真實。立得公司為上開聲明之請求,則為黃水清2人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黃水清不得拒絕給付: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此觀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是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且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原有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以上者,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應按 原有期間計算;至利息債權,其請求權原有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5年。 ⒉黃水清陳稱:系爭債權源於伊擔任上富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生之連帶保證債務等語,核與立得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之債權買賣契約書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42頁),稽諸6829號債證所載996號確定判決命黃水清與上富公司連 帶給付原債權人彰化銀行1億9,539萬9,590元等意旨(見原 審卷第15至16頁),堪認系爭債權係彰化銀行基於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而以請求黃水清代上富公司履行返還借款責任為內容,其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販賣商品或產物所生之代價請求權,性質顯然不同,自無該法條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仍應適用同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則彰化銀行之系爭債權經996號判決確定後, 依上開規定,其本金、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仍為15年。黃水清辯稱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規定,並不可採。 ⒊系爭債權之前手債權人彰化銀行、龍星昇公司、中華資產公司各以6829號債證為執行名義,分別於90年至92年、98年至99年、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7年、108年、109 年、110年、111年聲請對黃水清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有6829號債證所附繼續執行 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由此以觀,系爭債權之本金、違約金部分,債權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相隔15年以上,其等歷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重新起算時效期間,自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黃水清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非有據。 ㈡立得公司之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立得公司主張黃媺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黃水清受損害,黃水清怠於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節,為黃媺涵否認,立得公司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立得公司雖主張信義帳戶為黃媺涵所開設,其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云云。然黃媺涵係85年出生,於90年8月3日信義帳戶開設時,年僅5歲,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9頁)。而信義帳戶自開戶後頻有單筆金額高達上萬元之交易紀錄等情,亦有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及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299至314頁),顯非當時尚屬兒少幼齡之黃媺涵所操作之交易,是依信義帳戶之交易頻率、金額、型態以觀,堪認信義帳戶並非黃媺涵自行使用。 ⒊衡以996號判決判命上富公司及黃水清連帶給付1億9,539萬9, 590元本息後,彰化銀行即於90年間對黃水清聲請強制執行 ,此由6829號債證附記所載首次執行之案號為90年度,不難得知。而此開始強制執行時間,與信義帳戶於90年8月3日開戶時間相近,基此堪認黃媺涵辯稱信義帳戶自開戶起即供黃水清使用,以避免其遭強制執行,系爭款項匯至信義帳戶與伊無關等語,符合常情事理,可以採信。 ⒋黃水清委由其配偶黃劉瓊玉於106年8月16日、同月18日、107 年4月3日,依序自信義帳戶提領150萬元、10萬元、43萬元 等情,有信義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53頁)、上海商銀106年8月16日電腦登錄單(見本院卷第349頁)可查。由是 可知信義帳戶之存摺、印章於該段期間仍由黃水清及黃劉瓊玉保管使用,黃水清於該段期間仍使用信義帳戶。則黃媺涵辯稱信義帳戶存摺、印章均由黃劉瓊玉保管,系爭款項與伊無關等語,應堪採信。 ⒌立得公司雖稱:黃媺涵自96年6月23日將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變更為已,並以信義帳戶領取生存保險金,顯見其知悉並管理信義帳戶云云。然考諸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1頁),該保險契約係由黃媺涵之父 黃裕國為其辦理變更要保人,而當時黃媺涵年僅11歲,難期其必知悉且自行管理信義帳戶內之款項。以故,立得公司主張黃媺涵自96年6月23日起管理使用信義帳戶,而受有系爭 款項之利益云云,難認與證據相符,自不可採。 ⒍立得公司另謂:黃媺涵自106年11月間起有以信義帳戶之存款 扣繳其手機門號0972865502之月費,其得使用信義帳戶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云云。然黃水清於106年8月16日至107年4月3日間,仍陸續自信義帳戶提領150萬元不等之款項,已如前述,顯見信義帳戶於扣繳黃媺涵手機月費期間,仍持續由黃水清進出大額款項所使用,自難僅憑該帳戶同時期有扣繳黃媺涵小額手機月費之事實,逕認黃媺涵自斯時起取得信義帳戶內款項之支配權。此外,立得公司未再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款項業由黃媺涵取得,是其先位請求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立得公司之備位一請求亦不能准許: 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 人所為無償行為,命受益人回復原狀,須以該債務人有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為其前提,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⒉信義帳戶自90年8月3日開戶後,即供黃水清使用,以規避其財產遭強制執行,黃水清於106年8月11日將系爭款項匯至信義帳戶後,於同年8月16日、18日、107年4月3日已陸續自該帳戶提領150萬元、10萬元、43萬元等情,已如上述,顯見 黃水清將系爭款項匯入信義帳戶,並非贈與黃媺涵。立得公司復未證明黃水清確有將系爭款項贈與黃媺涵之事實,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黃水清及黃媺涵就系爭款項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黃媺涵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返還該款項,顯非有據,不能准許。 ㈣立得公司備位二請求黃水清給付部分,為有理由: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水清於996號判決確定後,將系爭款項匯至信義帳戶,以規 避強制執行等情,已如上述。核其所為,係故意利用人頭帳戶脫產,使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無從查得其責任財產進行追償,不僅使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無法實現,亦屬規避執行機關強制力之施行,而與刑法第356條所定債務人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之情形無異,顯有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基本秩序,此與「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行使,僅屬債務不履行,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權利」之見解(最高法院6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裁判意 旨參照)所示情形,尚非相同,是黃水清所為顯然背於善良 風俗,堪予認定。 ⒊立得公司以800萬元對價於111年5月12日購得系爭債權後,持 6829號債證先後於111年7月28日、9月8日、10月28日聲請執行,均無結果等節,有6829號債證所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可知立得公司確因黃水清利用信義帳戶隱匿系爭款項之行為,受有債權無法自系爭款項取償實現之損害。由是而論,黃水清利用信義帳戶隱匿系爭款項,規避強制執行,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立得公司,則立得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水清賠償與系爭款項同額之180萬4,000元損害,自屬有據。 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立得公司並得據此規定,請求黃水清加付 遲延利息。 ㈤立得公司備位二請求黃媺涵連帶給付,不應准許: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然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其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⒉信義帳戶開設並交由黃水清使用時,黃媺涵年僅5歲,已如上 述,衡情顯難認黃媺涵當時知悉並有意以信義帳戶幫助黃水清規避強制執行。縱認黃媺涵於106年11月間以信義帳戶繳 納手機月費時起,知悉信義帳戶之存在,然審諸黃媺涵與黃水清為祖孫關係,並為同居共財之家人,黃媺涵年長後未反對信義帳戶續由黃水清為向來之保管使用,顯與申辦帳戶後出借他人以助他人實施不法行為之情形有別。是單憑信義帳戶係以黃媺涵名義開設而由黃水清使用之事實,並不能推認黃媺涵對黃水清利用信義帳戶規避強制執行,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故意,自不符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 ⒊立得公司雖謂:黃水清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 285號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中,陳稱109年間訴外人鍇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鍇達公司)依其指示,將某房地借名登記於黃媺涵擔任負責人之窩門有限公司(下稱窩門公司)名下,可見黃媺涵知悉黃水清利用信義帳戶躲債云云。然縱令黃水清上開陳述屬實,亦係109年間發生之事,並無事證可認 與黃水清於106年8月11日將系爭款項匯入信義帳戶之事有所關聯,是立得公司以之證明黃媺涵106年8月間即有提供帳戶幫助黃水清規避強制執行之故意,自不可採。 ⒋立得公司另稱:黃媺涵於106至109年間明知鍇達公司未僱用其為員工,仍由鍇達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虛增營業成本,幫助鍇達公司逃漏稅捐,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3月有期 徒刑云云。然黃媺涵幫助鍇達公司逃漏稅捐,與其是否提供信義帳戶幫助黃水清規避強制執行,分屬二事,無從比附援引而推認黃媺涵有幫助黃水清脫產之故意。 ⒌準此,立得公司主張黃媺涵有以提供信義帳戶幫助黃水清規避強制執行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使其受損云云,並不足採,其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黃媺涵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立得公司備位二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水清給付立得公司180萬4,000元,及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水清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立得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立得公司、黃水清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立得公司、黃水清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莫佳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應更正為「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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