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紀文惠王育珍賴武志
  • 法定代理人
    許秀華

  • 上訴人
    朱智翠何素翎
  • 被上訴人
    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朱智翠 何素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華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審被告黃士良、 黃士瑋(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449頁〉 ,下稱黃士良2人,非本件二審當事人)為相鄰之同街000、000號房屋(下稱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黃士良2人委由被上訴人拆除000、000號房屋時,造成000號房屋受有 如原判決附件1所示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遂於原審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規定,請 求㈠黃士良2人應連帶將000號房屋按原判決附件2所示方法( 下稱系爭方法)回復原狀;㈡被上訴人應將000號房屋按系爭 方法回復原狀;㈢黃士良2人及被上訴人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 回復原狀,其他人於回復原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及回復原狀之內容包含依碳纖維補強法修復000號房屋樑柱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50至451頁)。核其所為,係主張黃士良2人及被上訴人造成000號房屋損害請求負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 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451頁),然審酌 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將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與黃士良2人連帶將000號房屋所受系爭損害,按系爭方法予以修復(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000號房屋所有權人,黃士良2人為00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黃士良2人於民國108年6月間,委由被 上訴人拆除000、000號房屋並建造新屋,因雙方房屋均已老舊且相互貼合,伊與黃士良2人約定就兩屋貼合處之拆除工 程應以人工切割方式為之,不得使用怪手拉扯鋼筋,以避免000號房屋之結構損壞。然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2日實施拆 除工程時,卻仍使用怪手拉扯鋼筋混凝土,以致000號房屋 於過程中劇烈震動,產生嚴重龜裂、破損,甚至於同年7、8月颱風過境後發生嚴重漏水,嗣經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確認受有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與黃士良2人連帶將000號房屋所受系爭損害,按系爭方法予以修復,回復原狀之內容包含依碳纖維補強法修復000號 房屋樑柱損害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000、000號房屋之拆除工程,黃士良2人係 委由訴外人葉護銓施作,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黃士良2人將000號房屋所受系爭損害,按系爭方法予以修復,回復原狀之內容包含樑柱之損害修復,依碳纖維補強法修復。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4、172至173、175至176頁) : ㈠黃士良2人所有之000、000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000號房屋相鄰。 ㈡黃士良2人於108年6月間僱工拆除000、000號房屋,並將拆除 後之新建房屋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包。 ㈢黃士良2人僱工拆除000、000號房屋時,造成000號房屋受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黃士良2人連帶將000號房 屋所受系爭損害,按系爭方法予以修復,回復原狀之內容包含依碳纖維補強法修復000號房屋樑柱之損害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000、000號房屋拆除工程係由黃士良2人發包予 葉護銓承攬施作一情,核與葉護銓於原審以受訴訟告知人身分到庭之陳述一致(見原審卷二第22頁),且有葉護銓在拆除施工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9頁),該情應 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應就系爭損害負賠償之責,無非係以施工現場告示所載,被上訴人為黃士良2人房屋新建工程之 承造人(見原審卷一第13、379頁),桃園市政府於108年6 月、9月間辦理鄰損會勘時,均係由被上訴人出面並出具安 全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59頁)及朱智翠詢問黃士良是否已依市政府指示完成修繕計畫與報告時,黃士良回答「我要先問營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為證。惟拆除 舊屋與建造新屋,性質上並非不可分,於行政管理上,通常亦係由建管機關分別核發拆除執照與建造執照而予列管,尚無從僅因被上訴人為新建工程之承造人,及於新建工程施工期間參與處理先前拆除工程所致之鄰損,遽而推論被上訴人必為拆除工程之承攬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葉護銓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指揮監督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據上,000、000號房屋之拆除工程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黃士良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黃士良2人連帶將000號房屋所受系爭損害,按系爭方法予以修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及回復原狀之內容包含依碳纖維補強法修復000號房屋樑柱之損害,亦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主張000號房屋樑柱受損部分未在原審囑託桃園市 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鑑定報告內,聲請就該部分為補充鑑定,然000、000號房屋之拆除工程與被上訴人無涉,業如前述,因認並無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