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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2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翠華梁夢迪饒金鳳

上訴人
林青樺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上訴人
劉明宏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伊借款償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下稱系爭貸款),伊因此自民國101年7月起至110年2月止陸續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如附表1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嗣於112年8月25日促請還款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劉書辰前因投資等故,央請追加被告劉品妍(此部分追加之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出名辦理系爭貸款,伊僅為該貸款之抵押物提供人,系爭貸款實際交由劉書辰使用,故由其按期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償還本息。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上訴人無權請求伊清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訴外人劉毓翥分別為劉品妍及劉書辰姊弟2人之父母。劉品妍於98年11月間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辦理貸款,並於同年月18日自受款帳戶匯付370萬元予劉書辰,每月貸款本息由劉書辰繳交。嗣劉品妍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於101年4月間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452萬元、128萬元,所得除用於償還永豐銀行貸款餘額暨塗銷該行之抵押權登記外,並於同年5月10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受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付100萬元予劉書辰;劉品妍復於104年3月間向台北富邦銀行增貸200萬元,並於同年月11日自系爭帳戶匯付195萬元予劉書辰,至110年3月23日始全部清償塗銷該行抵押權登記。又上訴人於101年7月18日與劉書辰結婚,並於附表2、4所示時間自其銀行及郵局帳戶依序匯款合計58萬2,000元、4萬0,500元,及於附表3所示時間自劉書辰帳戶或以劉書辰名義匯款合計58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並有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匯款單據或紀錄、永豐銀行貸款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貸款及抵押權設定與清償資料、上訴人及劉書辰存摺封面、戶籍謄本(原審補字卷第17至124頁、原審卷第33至37、43至45、59至74、119至121、223至273頁)可證,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固舉劉書辰之證詞(本院卷第236頁)為憑。然查:

㈠、劉書辰證稱:伊全家同意貸款來投資股票,並交由伊操作,後來沒錢還貸款,全家在飯桌上請上訴人代為清償,並說以後有錢會還她,之後上訴人就陸續交付現金給劉品妍,或透過伊與上訴人之帳戶轉帳到系爭帳戶償還貸款,時間大概從101年7月到110年3月左右、金額約300多萬元,被上訴人曾表示辛苦上訴人幫家裡還錢,以後若沒還,就會將系爭房地留給伊及上訴人之小孩等語(原審卷第172至175頁)。核與證人劉毓翥證述:劉書辰於98年間說要投資股票,要劉品妍幫忙出名貸款500萬元,及被上訴人拿房子去貸款(即抵押),貸款後由劉書辰每月還錢,之後劉書辰又以做火鍋店錢不夠及經濟困難等故要求加貸,相關貸款亦由劉書辰正常繳納,伊夫婦並沒有向上訴人借錢或拿過其一毛錢等語(原審卷第183至186頁),並不相符。

㈡、觀諸劉書辰另證稱:伊於98年至101年間先後在兆豐證券及中租迪和上班,月薪約2萬元至4萬元不等,伊將永豐銀行貸款拿去投資,剛開始有小賺,有包紅包或買禮物給家人,後來遇到金融風暴賠得很慘,伊就去開火鍋店,並有增貸,但火鍋店沒有賺錢,伊幾乎無收入,上訴人另出錢讓伊開牛肉麵店,但收入也不好等語(原審卷第178至180頁)。是永豐銀行貸款如確為劉家人(即被上訴人、劉毓翥、劉品妍及劉書辰)決定共同借貸並委由劉書辰操作投資股票,衡情,劉書辰應有製作後續購買股票及損益資料予上開投資人,並按比例分配獲利、分攤虧損之義務,然劉書辰實際並無前開行為,就獲利亦僅以紅包或贈禮方式回餽家人,顯與常見之共同投資態樣不符,故應以證人劉毓翥所述其家人係基於幫助劉書辰投資或創業,劉品妍因此同意出名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做擔保之情,較為可採。準此,劉書辰證稱系爭借款為全家人向上訴人借用償還貸款云云,即有減輕或規避自身責任之可能,而難以逕信。

㈢、此外,劉書辰證述系爭借款為全家人向上訴人借用,核與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1人所貸,亦有未合,益徵其證詞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佐以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8月25日請被上訴人還款未果,所舉當日錄音譯文(本院卷第35至36、219至220頁),主要係上訴人、劉品妍與其夫陳鴻麟,以及綽號「光辰」之上訴人表哥高孝良等4人之對話內容,劉品妍於過程中雖曾表示既然上訴人有爭議,請求其提出繳付房貸之紀錄,雙方再核對資料,然並無承認被上訴人有為系爭借款或同意還款之情事。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譯文並無錄及被上訴人承認為系爭借款之內容(本院卷第236頁),難認上訴人已證明兩造有達成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況其亦不否認所稱借款均係交予劉品妍或匯付其名下之系爭帳戶,客觀上亦難認上訴人已有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

㈣、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還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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