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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范明達黃珮禎張嘉芬

  • 被上訴人
    吳家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吳家登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立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就返還土地事件(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6號),聲請參加訴訟,經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是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立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鉅機械有限公司、輯逢企業有限公司、順吉宏業有限公司、帝壹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立智興業有限公司、謝記產業有限公司、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笠萊實業有限公司、亨誠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建勝紙器有限公司、全風空壓機械有限公司、金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笙國機械有限公司、巧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鋰隆金屬有限公司、日上科技有限公司、龍鎰企業社、宏泵實業有限公司、慶福鋼鐵有限公司、黃求華、鈺台機械有限公司及聯鎧實業有限公司於本院聲請訴訟參加,理由略以:伊等為工廠設於○○工業區(桃園市 ○○區○○街、○○○街、○○○街)之公司或地主,本件聲請人於本 案請求上訴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將其所有坐溶於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道路、水溝等地 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其,惟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前手聯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明公司)於民國93年間,出具道路通行同意書予伊等,同意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無償提供伊等作為通行之道路使用,嗣聯明公司積欠稅款遭行政執行署拍賣,拍賣公告標明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拍定後不點交,可見聲請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就系爭土地前為○○工業區內之廠商長期通行使用之道路,即已知悉,與不 動產登記公示效果相當,則伊等與聯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使用契約關係,對聲請人應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聲請人應受上開債權契約效力拘束。又倘聲請人勝訴確定,伊等使用系爭土地聯通○○路之路徑即遭阻斷,影響伊等繼續通行 系爭土地之權利,伊等對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則以:本案僅係判斷上訴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是否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是否應返還系爭土地,縱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受敗訴判決,既判力不及於相對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究有無何權利,亦不因本案訴訟判決結果致其法律上地位受影響,難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請求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等為廠房設於○○工業區(桃園市○○區 ○○街、○○○街、○○○街)之公司或地主,於93年間,經聲請人 所有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聯明公司,無償提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倘上訴人敗訴,則其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通行,影響其等通行權,將使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其對本案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會勘紀錄、地籍圖謄本、聯明公司出具予相對人之道路通行同意書4份及利害關係附表(見本院卷一 第139-339頁、卷二第131-171頁)為據,堪認相對人自93年起,即由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其等工廠人員、車輛通行之道路使用,則聲請人本案請求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將系爭土地上之路面柏油刨除後,返還聲請人,倘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相對人亦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通行道路,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其等對本案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為輔助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而聲請參加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聲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 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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