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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47號

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魏麗娟張婷妮林哲賢

上訴人
德商漢諾威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 (HANNOVER RÜCK SE HONG KONG BRANCH)
法定代理人
MARIAN LEUNG
代表人
周俞均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威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佳苡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追加 被告 葉啟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仲裁協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訂比例再保險契約(Proportional Reinsurance Treaty,契約編號為2015FBL011/TPE,下稱系爭再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再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於111年3月8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機構仲裁聲請,因系爭再保險契約並無「仲裁機構」之約定,而僅約定 「非機構仲裁」,經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異議後,被上訴人復於111年11月4日提出非機構仲裁聲請,故兩造間就系爭再保險契約所生爭議進行之仲裁程序為「非機構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事件)。然系爭再保險契约之仲裁條款未約定仲裁語言,亦未約定仲裁人費用如何計算,伊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共同協商上開事項,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並持續向伊選任之仲裁人Mr.Peter MacKenzie寄發全中文,未附英譯之仲裁書狀,被上訴人顯係主張仲裁語言為中文,拒絕與伊進行協商。再者,系爭再保險契約未約定兩造各自指定之仲裁人無法共推主任仲裁人時,應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同業公會」)理事長擔任主任仲裁人之指定人,被上訴人刻意曲解仲裁條款之文義,主張系爭仲裁事件應由壽險同業公會理事長擔任主任仲裁人之指定人,故該指定主任仲裁人之效力顯有疑義。系爭再保險契約雖有仲裁條款,然兩造就系爭仲裁事件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致使仲裁庭無法產生及進行仲裁程序,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兩造間於105年1月簽訂之系爭再保險契約就仲裁語言、仲裁人費用及主任仲裁人之產生方式,並無仲裁協議存在等語。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起訴,主張:壽險同業公會於112年3月10日雖指定葉啟洲為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然兩造與葉啟洲間並未成立主任仲裁人之委任關係,此部分與原起訴聲明「確認系爭再保險契約就主任仲裁人之產生方式,並無仲裁協議存在」部分屬於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得互相援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款、第5款規定,追加葉啟洲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確認兩造與葉啟洲間就系爭仲裁事件,並無仲裁人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4、280至281頁),惟被上訴人不同意(本院卷第184頁),且原訴訟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再保險契約就仲裁語言、仲裁人費用及主任仲裁人之產生方式,有無仲裁協議存在;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則為兩造與葉啟洲間有無成立仲裁人之委任關係,足見原訴訟與追加訴訟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主要爭點不具共同性,有礙原訴訟終結,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對於葉啟洲之防禦權保障及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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