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50號
- 上訴人
- 施淳譯
- 訴訟代理人
- 楊子莊律師
- 被上訴人
- 真宏企業社即陳家宏
- 訴訟代理人
-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重型機車之車友,上訴人向伊自稱其係訴外人滙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格公司)業務,伊信以為真,以伊獨資真宏企業社名義與滙格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承攬滙格公司有關桃園地區全家便利超商咖啡機維修保養工作,上訴人向伊誆稱:「滙格公司內部規定,承攬維修咖啡機台之廠商要繳交每月從滙格公司所取得報酬20%作為讓業務打點超商主管、經理階層等人員或給予抽成費用」,伊基於信任上訴人,遂自民國104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依滙格公司開立予伊之發票金額10%計算;自105年1月起至110年7月止,每月依滙格公司開立予伊之發票金額20%計算,合計交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5萬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伊介紹訴外人蔡景明(下以姓名稱之)一同承攬滙格公司關於全家便利超商維修咖啡機台之業務,蔡景明告知伊滙格公司沒有向承攬維修咖啡機台廠商收取回饋金之規定,伊始知遭上訴人所騙,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14482號詐欺案件,對上訴人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下稱129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將12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告確定(下稱另案)。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原審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當初約定系爭款項是伊利用自身人脈幫助被上訴人經營維修咖啡機台工作的回饋金或顧問費,而非給付滙格公司或全家便利超商相關人員之回扣,證人蘇木榮不知悉伊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之原因,其證言不足認定伊對被上訴人有施以詐術。證人蔡景明於原審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述,伊未直接向證人蔡景明索取回饋金,證人蔡景明之證言無法證明伊向被上訴人詐稱伊要打點滙格公司或全家便利超商之相關人員而收取系爭款項。證人劉禹儀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所謂提高抽成,係指全家便利超商要多給滙格公司服務費,並非全家便利超商要向被上訴人提高抽成或收取回饋金。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係因被上訴人遲延付款,伊一時氣憤之回覆,且伊亦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請滙格公司人員幫被上訴人增加服務地區或全家便利超商以外之案件,可見伊確有協助被上訴人經營維修咖啡機台之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依滙格公司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發票金額10%計算;自105年1月起至110年7月止,每月依滙格公司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發票金額20%計算,合計交付上訴人185萬6,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而受有損害,是否可採?
⒈經查,證人蔡景明於另案一審刑事庭112年7月20日審理期日證稱:伊於109年3月開始透過被上訴人介紹進入滙格公司做全家便利超商咖啡機維修工作,伊在正式進入滙格公司前半年跟著被上訴人當學徒,跟在被上訴人旁邊學習。被上訴人跟伊說所有保修商每個月要抽20%營業利潤交給上訴人,並表示這是業界的規則,可以保住工作機會,且工作比較順利,後來伊就透過被上訴人將滙格公司每個月交付營業額20%轉交給上訴人,伊沒有見過上訴人,也不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跟伊說上訴人是滙格公司裡面的人。100年間伊想引薦伊哥哥進入這個行業,當時比照伊當初跟被上訴人的模式,讓伊哥哥跟伊觀摩學習過程,伊也依照被上訴人當初帶伊入行時跟伊哥哥說進入滙格公司,每個月會有20%利潤要上繳,伊哥哥對這點有疑慮,因為當初入行時,被上訴人跟伊說:「這筆款項是全省委外保修商都有繳」,所以伊請伊哥哥回去南部分公司時,問其他全家便利超商的保修商是否有上繳20%,後來經過伊私下查證發現南部的保修商沒有收取20%回扣,且滙格公司內部的人員或工程師,並未因伊給付20%費用給予伊技術或協助工作上的事,伊就去跟滙格公司的副總蘇木榮告知此事,後來蘇木榮出面幫伊跟上訴人聯絡,上訴人就用匯款將伊已給付27萬2,000元返還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01至406頁);證人蘇木榮於同日審理期日證稱:伊是滙格公司副總經理,職務是在工程維修部分,上訴人在業務部,兩者業務沒有重疊。104年間因為當時全家便利超商咖啡機數量很多,需要各區配合的協力商,也透過滙格公司的同事介紹適合的人,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介紹,因被上訴人本身也有些設備維修的經驗,有換過過濾器、熱水器安裝,代表被上訴人有經驗可以做維修跟設備安裝,所以就跟被上訴人簽署保修合約,經滙格公司對被上訴人進行職前教育訓練後,就把桃園區交給被上訴人負責維修,職前教育訓練事由工務部的工程師負責。滙格公司並無向被上訴人這樣的下包收取一定比例回扣的內部規範或潛規則,上訴人未對伊提過此方面相關事情,也沒有對伊告知要多照顧被上訴人或在工作上幫助被上訴人。劉禹儀是負責對全家便利超商的窗口,還有保修商的例行工作調派工作,劉禹儀沒有向滙格公司反映上訴人有向下包收取20%回扣,伊不知悉此事,滙格公司的服務及技術訓練,跟上訴人沒有關係,上訴人在滙格公司沒有擔任協助保修商技術方面相關工作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影本可佐(原審卷第416至421頁),足見滙格公司並無向維修咖啡機台之廠商收取按報酬20%計算回饋金之內部規範或潛規則,且上訴人亦非經滙格公司委由擔任協助被上訴人技術指導或教育訓練之工作人員,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誆稱:「滙格公司內部規定,承攬維修咖啡機台之廠商要繳交每月從滙格公司所取得報酬之20%作為讓業務打點超商主管、經理階層等人員或給予抽成費用」,伊基於信任上訴人,遂自104年10月起至110年7月止,合計交付上訴人185萬6,000元而受有損害等語。經查,依上開四之㈠⒈所示,證人蔡景明於另案一審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內容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當初約定系爭款項是伊利用自身人脈幫助被上訴人經營維修咖啡機台工作的回饋金或顧問費云云。然查,證人劉禹儀於另案一審刑事庭112年7月20日審理期日證稱:伊不知悉兩造間如何約定維修咖啡機收取顧問費這件事,伊只知道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來滙格公司,如果被上訴人有問題要改善,上訴人會幫伊請被上訴人改善,伊任職滙格公司期間,沒有聽說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滙格公司傳票(指滙格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上金額20%的回扣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397、399頁);證人王靖騏於另案二審刑事庭113年3月28日審理期日證稱: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來做咖啡機維修工作,有聽過被上訴人會給上訴人像是介紹的一些回報或是分紅,但伊沒有聽到具體金額或內容,兩造就80%重要內容會跑去門口路邊講,因為這是兩造間私事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證人鄭傳益於同日審理期日證稱:伊知悉兩造有討論咖啡機維修的事情,但伊不知道兩造間的具體合作內容,也沒有聽到獲利要怎麼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依證人劉禹儀、王靖騏、鄭傳益之上開證言,均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上訴人利用自身人脈幫助被上訴人經營維修咖啡機台工作,被上訴人須支付上訴人按滙格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每個月報酬10%至20%計算之回饋金或顧問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⒊此外,上訴人因本件不法行為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14482號詐欺案件提起公訴,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2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將12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3至76、141至156、169至184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而受有損害,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5萬6,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上開四之㈠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5萬6,000元本息,核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原審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及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