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53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欣儀
- 訴訟代理人
- 何建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展辰律師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沛嫺
- 訴訟代理人
- 林芸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鼎鈞律師
- 上1人複代理人
-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原判決第三項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五項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由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北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昕曜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