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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4號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雯惠林佑珊宋泓璟

上訴人
段嘉惠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上訴人
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文瑞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前開規定於第二審撤回上訴準用之,同法第262條第2項、第459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林志慶(下逕稱其名)對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志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撤銷林口世紀長虹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11年12月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案三(下稱系爭議案三)及選任新一任管理委員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35頁)。嗣於112年12月7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撤回請求被上訴人撤銷選任新一任管理委員決議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43頁),依前規定,該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又林志慶就其上訴部分,於113年10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230頁、239頁),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可,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議案三部分,原係起訴請求撤銷該部分之決議,嗣於本院審理時以114年10月21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將上開請求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議案三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507頁至508頁)。核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與原訴皆係本於兩造因系爭區權會關於系爭議案三之決議所生爭執之同一事實,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追加起訴主張系爭議案三之決議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議案三之決議,其效力為何即不明確,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自具確認利益。

四、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增家,嗣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變更為葉家豪、張文瑞,經其等分別於114年1月14日、115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3年12月30日新北林工字第1132804756號函、114年12月3日新北林工字第114282186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5頁、341頁、本院卷二第49頁、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上訴人一家因長期受鄰居在樓梯抽菸所苦,向被上訴人反應未果,反而時常遭系爭社區住戶騷擾,經當時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與數位委員同意後,在家門裝設監視器。嗣被上訴人仗勢人多要求上訴人拆除監視器,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規約為由,於系爭區權會提案表決是否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以決議訴請法院強制上訴人一家遷離,並列為議案二(下稱系爭議案二),又提出如後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議案三(下稱系爭議案三),均獲通過。然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區權會開會前10日內收受書面開會通知,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區權會時惡意剝奪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計票過程亦有違法,且被上訴人時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李幸子(下逕稱其名)並未到場,而是由訴外人陳錦龍(下逕稱其名)違法擔任主席與行使主席職權。是系爭區權會已違反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系爭議案二決議內容亦違背法令,應予撤銷或屬無效,系爭議案三及「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亦均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起訴聲明:㈠⒈先位聲明:撤銷系爭議案二之決議;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議案二之決議無效;㈡撤銷系爭議案三之決議以及「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議案二之決議應予撤銷,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因系爭區權會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28條規定,且系爭議案三之決議使所有當選之管理委員得以動用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應與個人事務無關之訴訟費用,復未設有金額上限及審查機制,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造成重大損害,而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爰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議案三之決議為無效等語。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議案三之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⒉撤銷系爭議案三之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公告將召開系爭區權會,上訴人與林志慶為夫妻,同住於系爭社區,林志慶已依被上訴人之前開公告親自到管理中心簽名領取系爭區權會之開會議程及出席委託書,並由上訴人親自出席系爭區權會,然上訴人並未於開會時就開會通知是否於10日前送達表示異議。又上訴人於會中各項議案開始表決前,針對陳錦龍無權擔任系爭區權會主席一事表示異議,不久後即改由到場之李幸子擔任主席至會議結束,且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期間有充足陳述意見之時間,被上訴人並未干擾,反倒是被上訴人於陳述意見時多僅空言表示「異議」、「抗議」,均與當時討論之議案無關,干擾系爭區權會進行。另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內政部會議規範都是關於會議程序是否有瑕疵之要件規定,與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無關,系爭議案三之決議已具體限於管理委員處理社區事務而被住戶提告所生之訴訟費用由社區管理費支付,未違反公序良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就與本院審理範圍相關部分,兩造均同意援用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32頁、377頁至378頁、401頁):

㈠上訴人與林志慶為夫妻。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並有其所有於系爭社區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9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561頁)。

㈡系爭區權會於111年12月3日開會當時,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為李幸子。李幸子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並有其所有於系爭社區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75頁)。

㈢依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記載,其議題三為:「歷屆管理委員會授權下,若有因協助處理協調社區事務而被申訴住戶提告起訴者,律師費用由社區支付(管理委員會提案)。」決議:「表決計票為111票表決通過,如有因協助處理協調社區事務而被申訴住戶提告起訴者,律師費用由社區支付。」,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3月3日新北工寓字第1120357645號函所檢送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至60頁、第98頁至9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追加先位主張確認系爭議案三之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仍屬無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並核以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依其性質觀之,實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是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有民法總則第2章第2節第2款社團規定之適用,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倘有構成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或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均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議案三之決議因系爭區權會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28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內政部會議規範第28條係規定:「發言應簡單扼要,同一議案,每人發言以不超過兩次,每次以不超過五分鐘為宜,但所有出席人均已輪流講畢,或另有規定者不受此限。提案之說明,質疑之應答,事實資料之補充,工作或重要事項之報告,經主席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出席人如需延長或增加發言次數,應請求主席許可為之。必要時,主席應徵詢會眾有無異議,如有異議,應付表決。」,均核屬關於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規範,縱或有所違反,亦僅生系爭議案三之決議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撤銷之問題,與民法第56條第2項係因「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要件不符。

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議案三決議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而無效一節,經查:

⑴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記載之系爭議題三提案及決議(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由系爭社區支付律師費用之要件,需該住戶具有歷屆管理委員之身分,且限於「因協助處理協調社區事務而被申訴住戶提告起訴」之範圍,並經被上訴人授權,始得為之,並參以系爭社區109年11月22日起施行(即系爭區權會時有效適用)之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條第8款係規定:「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為榮譽無給職。」(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議案三已合理限制系爭社區管理費用於跟社區公共事務相關之範圍,且目的係鼓勵社區住戶參與公共事務,否則如因擔任無薪酬之管理委員而被住戶提告,需自費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無人有意願參與公共事務,對社區設備維護及安全有所不利等節,堪可採信。是系爭議案三之提案目的,應係本於鼓勵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參與,而促進社區安全、環境、共用部分等維護事項之考量,此乃涉及公共利益,從而系爭議案三之決議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未違反公序良俗。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議案三之決議得支付已非現任管理委員身分者之律師費用,無助於現行社區管理,且實質上係支付委員個人與處理社區事務無關之訴訟費用,導致社區資源運用脫離公益目的,亦未設有金額上限或審查機制,可能造成管理委員以社區資源反向對其他住戶提告為訴訟霸凌云云。然查,系爭議案三雖決議非現任管理委員亦得請求由社區支付律師費用,但依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為1年1任(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尚非長期,且倘限於現任管理委員始得申請,如有管理委員於任期結束後,因其於任期內處理協調社區事務遭提告,即需自費支出律師費用,顯然無法達成鼓勵擔任管理委員之規範目的,而無助於系爭社區之運作。且系爭議案三之決議係限於「協助處理協調社區事務」而「被申訴住戶提告起訴」始得由社區支付律師費用,則與社區事務無關之事自不在得請求之範圍,依其文義亦僅遭起訴之被動造始得請求,主動提起訴訟者即不適用。再者,系爭議案三提案既已有管理委員會授權之要件,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112年1月份會議記錄,載明就訴外人即第六屆園藝委員林榮祥(下逕稱其名)被起訴律師費討論案,經決議支付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委任律師費用6萬元,後續上訴及民事訴訟部分則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24頁),尚具一定之審查機制及金額上限,而未使系爭社區之費用支出流於恣意。另林榮祥所涉刑事案件,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192號起訴書所載,係認定林榮祥與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生爭執,遂有後續強制、公然侮辱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9頁),仍與林榮祥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而處理社區事務有關。至上訴人所指其他委員個人訴訟由社區支付律師費用之情形,縱或為真,亦係執行層面上未依系爭議案三之決議所設要件限制為審酌,乃不當由系爭社區支付律師費用之問題,此與決議之內容本身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乃屬二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議案三之決議將使所有當選之管理委員得動用社區公共基金支付其訴訟費用,將嚴重破壞社區之財務中立與公平,對全體區權人權益造成重大損害,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系爭議案三之決議既一體適用於過去、將來經選舉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7條規定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且各棟推派1位區代表,全社區不限棟別增選出3位不分區代表(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至83頁),難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必會由特定區權人擔任,並參諸系爭社區歷年之管理委員選舉結果,亦未有此情形(見本院社區規約及報備資料卷一第29頁、157頁、289頁、342頁、506頁、卷二第38頁、117頁至118頁、194頁至195頁、303頁、429頁至430頁),從而系爭社區之各區權人既均有可能因擔任管理委員協助處理社區事務遭其他住戶起訴,而得依系爭議案三之決議,申請由社區支付律師費用,即無從論斷此決議係為少數區權人之私益,或必對何區權人有所不利,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議案三之決議違反誠信原則,尚非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議案三之決議屬違反法令而無效,即屬無據,則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議案三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撤銷系爭議案三之決議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準此,已親自出席區權人會議之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會議決議,應就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及其於會議當場曾就該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有親自出席系爭區權會之事實,為其所自承,並有系爭區權會之開會簽到表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114頁、223頁),則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並其有當場對個別之違法情形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會之會議通知未於10日前送達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社區管理服務中心世(公)字第1111117001號公告,載明依被上訴人111年11月份會議決議,將於111年12月3日下午2時至6時召開系爭區權會,並於111年11月18日起發送開會議程及出席委託書,已入住戶將由管理中心通知請住戶於上午9時至下午9時至管理服務中心櫃檯簽收,未入住戶將以掛號寄出,該公告回收日為111年11月30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33頁)。另證人林志慶在本院證稱:伊有實際住在系爭社區,區權人是伊太太即上訴人,伊有代上訴人領取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印象中是開會前的前一個禮拜天(按即111年11月27日)看到掛號信箱有紅色夾子,知道有掛號去櫃檯領取,才發現有開會通知,因為伊每天很晚回家,沒有特別注意1樓大廳的公告欄,電梯也會貼,但伊很晚回家到停車場,再搭電梯回住處,所以沒有特別注意。伊領到的資料有開會通知及系爭區權會要討論的議題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至103頁、107頁)。由上足認,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區權會開會前10日,於系爭社區之大廳公告欄及電梯為開會時間之公告,並請有實際入住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至管理服務中心領取載明開會內容之開會通知,則被上訴人應已於住戶出入必經之地點,以適當方式通知區權人前往領取開會通知,而踐行公寓大廈條例第30條第1項之通知義務,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27日始取得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應係其疏未注意相關公告所致。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關閉電梯內之電子布告欄云云,雖經上訴人提出拍攝日期為111年11月27日下午11時24分之照片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07頁至408頁),固可見螢幕為關閉狀態,然此僅能顯示拍攝當時之情形,無法據此論斷於公告領取開會通知期間均係如此,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上訴人就所稱之召集程序瑕疵,雖主張其業於系爭區權會當場表示異議云云,然查:

①證人林志慶雖在本院證述:我們收到開會通知時,還不知道應於10日前發開會通知之規定,是星期一找了律師才知道,律師說這部分違反程序,我們有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質疑為何開會前一週週日才收到開會通知,裡面的議題與我們住戶有關。當天會議我們有反應程序違法問題,上訴人與律師都有進行抗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105頁)。

②然觀諸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委託律師所發函文內容,僅略稱: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8月8日、10月9日、11月9日以違規單所稱上訴人多次將電梯按至26樓卻不乘坐,不讓電梯關門及下樓,影響其他住戶使用電梯權利,造成公用電費浪費,及稱上訴人多次無故將常閉式安全門並使用物品阻擋關閉,造成社區消防安全上不可預知之風險,並擬拆除上訴人房屋之監視器,更於系爭區權會以系爭議題二稱上訴人因上開事項違反社區規約,將表決是否要求上訴人遷離云云,然上訴人並無將電梯按至26樓卻不乘坐之行為,上訴人開啟安全門係更增加房屋之公共安全,且因系爭社區常有住戶於共用部分抽菸,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及家人之居住安寧及健康,經前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及數位委員同意後,始於家門口裝設監視器蒐證,上訴人無違法或違反規約之情事,不符合公寓大廈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議案二提案違法侵害上訴人就不動產之所有權,且所載案由係對上訴人之公然侮辱及誹謗,將依法對被上訴人及相關人員提起民刑事訴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09頁至415頁),全無提及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區權會開會前10日為通知之事,與證人林志慶前揭證述不符,並經其當庭確認該信函並無提到關於程序瑕疵之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104頁)。

③再依兩造於各自提出之系爭區權會錄影檔案及對話譯文,其中上訴人提出之「過程1對話譯文」至「過程5對話譯文」,均係對陪同上訴人出席之李進成律師是否得列席並發言,及陳錦龍是否具有主持系爭區權會之權限等節為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483頁至492頁,另上證5-1、6-1、7-1對話譯文與「過程1對話譯文」至「過程3對話譯文」內容相同,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85頁);「過程6對話譯文」至「過程9對話譯文」係關於上訴人對李幸子主持系爭區權會未使上訴人有足夠時間發言、不讓上訴人播放錄影帶等為異議,或係陳稱系爭議案二不符要件,重新投票並無表決而違法,系爭議案三有被上訴人自己違法偏袒抽菸戶,球員兼裁判等疑義,或僅抽象異議稱「抗議」、「違法亂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93頁至501頁,另上證8-1、9-1、10-1與「過程7對話譯文」至「過程9對話譯文」內容相同,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91頁);「過程10對話譯文」則係上訴人主張會議紀錄應如何記載,不得忽略上訴人之臨時動議及系爭議案二重新表決之經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03頁)。另被上訴人就系爭議案二、三及選舉第八屆委員議案決議過程部分之錄音譯文,亦僅見上訴人就陪同律師是否得發言、上訴人應有之發言時間長短、李幸子不讓上訴人發言,及系爭議案二計票過程之程序瑕疵,暨系爭議案三係被上訴人違法偏袒抽菸戶,球員兼裁判等爭議問題表示異議(見原審訴字卷第511頁至519頁,系爭議案二決議過程之對話譯文另經上訴人為補充,見原審訴字卷第597頁至600頁),均未見上訴人針對其主張之召集程序瑕疵為異議。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上訴人再提出此部分之證據方法,並曉諭上訴人應具體指明係在現場錄影光碟中何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然上訴人後續補充提出之對話譯文,仍僅見上訴人抽象稱「抗議!抗議」,及稱「麥克風謝謝」、「他不能指揮,他不是……」等節,陪同到場之律師亦僅表示「請記明(誤載為『名』)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未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區權會前10日為開會通知一事表示異議之記載。況依上訴人在原審所稱:我們在現場有全程架設1台攝影器,並非單以手機側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30頁),衡情倘上訴人確有就其主張之召集程序瑕疵當場表示異議,應能其所錄全程會議影像中尋得該部分發言後向法院提出,益證上訴人實無就此部分所稱瑕疵,於系爭區權會當場表示異議。至證人林志慶證詞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之處,應係其為上訴人之配偶,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④則綜上各證據資料,應可論斷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區權會召集程序瑕疵,未於出席系爭區權會時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以此事由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會由陳錦龍擔任主席或實際指揮進行,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27條第3項、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規定部分:

⑴依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區權會之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可知系爭區權會一開始確係由陳錦龍擔任主席,惟經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後,被上訴人所委任列席之葛彥麟律師遂向李幸子表示:這個區權人他本人有在現場,當然是他來主持會議的,你(指李幸子)就來主持會議就好了等語,系爭區權會遂因此改由李幸子擔任主席,並主持後續各項議案之進行,直至會議結束(見原審訴字卷第484頁至485頁、487頁、489頁、497頁、512頁、516頁、519頁),且兩造對於系爭區權會因上訴人前開異議,後續即改由李幸子擔任主席一節,亦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529頁),復經證人即系爭區權會之司儀王祥龍證稱:系爭區權會宣布開議時之主持人為陳錦龍,過不久李幸子就到場,後續就由李幸子擔任主席到會議結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7頁至588頁)。從而,此項會議程序之瑕疵,既已因上訴人之異議,而當場改正由被上訴人時任主任委員李幸子擔任主席,且系爭議案三之討論與表決程序亦係由李幸子主持程序而為之(見原審訴字卷第515頁至517頁),則此項程序之瑕疵,於系爭議案三決議時既已補正而未有違法之情事,上訴人即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議案三之決議。

⑵上訴人復主張:陳錦龍雖已非主席,但實際指揮系爭區權會之進行,仍屬違法云云。查證人林志慶雖證述:陳錦龍未繼續主持後,伊印象中他在會場右半邊靠近物業的方向走動,伊看到他有提點物業或司儀的事情,議題討論過程中,司儀或其他委員還是有過去找他討論,本院卷一第381頁是系爭區權會當日開會現場佈置狀況,左上角舉手的人就是陳錦龍,當時他在指揮物業,但詳細內容伊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105頁)。然依系爭區權會之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足見議案討論之程序進行均由李幸子主持與裁示,並無陳錦龍代為決定之情形(見原審訴字卷第511頁至519頁、597頁至600頁),且依卷附系爭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111年9月份會議紀錄,可知陳錦龍於李幸子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期間,有代理李幸子主持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298頁),則陳錦龍與其他管理委員及物業公司人員應屬熟稔,其於系爭區權會改由李幸子本人擔任主席後,仍於現場與其他委員及工作人員共同討論而協助會議進行,尚與常情無違;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區權會影像截圖,僅見陳錦龍有以手指向遠方或高舉右手,及與出席住戶交談,另於表決時似有所指等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81頁至389頁),均無從逕論陳錦龍有實際指揮系爭區權會進行之舉。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區權會係由陳錦龍擔任主席或實際指揮進行,而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27條第3項、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規定,其以此事由主張系爭議案三之決議應予撤銷,要屬無憑。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會禁止其委任之李進成律師發言,且未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時間,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6款、第8款及內政部會議規範第28條規定部分:

⑴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6款規定:「會議之目的對某專有部分之住戶有利害關係時,該等住戶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列席區分所有權人陳述意見。」;第3條第8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查李進成律師並非系爭社區之住戶,其自無得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6款規定,因有利害關係而就系爭區權會之議案列席陳述意見之權利。又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並已親自參加系爭區權會,如前所述,自不符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所定區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權人會議之情形,即不得主張依該條款之規定,另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是以,李進成律師於系爭區權會既不符合系爭規約規定得列席或代理出席之要件,而無參與系爭區權會及發言之權限,被上訴人即得於系爭區權會禁止李進成律師發言,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系爭議案三之決議應予撤銷。

⑵又上訴人雖主張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28條規定,每人就同一議案得發言2次,每次各5分鐘,被上訴人未依此規範而剝奪上訴人發言權云云。惟查:

①內政部會議規範第28條就發言次數及時間固規定同一議案每人發言以不超過2次,每人以不超過5分鐘為宜,然該條但書尚規範如另有規定者不受此限,亦即得另行因應會議需求制定相關規則,而排除此部分會議規範之適用。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區權會會議手冊,已於會議議事規則(下稱系爭議事規則)第4、5點規定:「發言前請先舉手,經主席指定後發言,發言前請先報『戶別、姓名』。(如欲討論需有五人以上附議始【誤載為『使』】得為之)、「為爭取會議順暢進行,每戶最多提兩個議題、發言時間請勿超過兩分鐘為限,如超過限定時間則由主席進行裁決。」(見本院卷一第263頁、266頁),即應適用系爭議事規則,判斷被上訴人於系爭議案三之決議過程是否有不當限制上訴人發言之情事。

②證人林志慶雖在本院證稱:上訴人於系爭議案三發言時有以麥克風表達,本來有準備資料,但被上訴人只有給1、2分鐘時間,讓我們沒辦法完整陳述,就強行表決通過,麥克風也被無預警停掉,不確定是何人所為,司儀也有制止上訴人發言,印象中李幸子有要求司儀制止上訴人發言,當時我們要表達對於議題三的立場,有些住戶在叫囂干擾上訴人發言,李幸子對干擾阻礙沒有任何作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107頁)。惟上訴人自承其陳述意見時間約有2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已與系爭議事規則相符,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議案三決議過程之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見原審訴字卷第515頁至517頁),可知上訴人確有於該議案之討論過程陳述意見,且李幸子雖曾一度表示要工作人員將上訴人所持麥克風拿下來等語,然當時係上訴人於系爭議案三討論時,仍繼續爭執系爭議案二之決議效力,李幸子遂禁止其離題之發言,應無不當之處;且嗣後上訴人調整其發言內容,而聚焦於對系爭議案三之反對意見,李幸子即未再制止,迄上訴人陳述告一段落後始由司儀續行程序,難認李幸子未依系爭議事規則之規定而剝奪上訴人陳述意見權利。再現場雖有住戶鼓譟之情形,然上訴人當時已大致陳述完畢,而足使其他與會者了解其意見之本旨,亦難謂李幸子未就此部分干擾為制止,即屬阻礙上訴人之發言權,尚不得執此逕論系爭議案三之決議方法係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至於林志慶證述關於其他住戶發言都有3至5分鐘以上,及上訴人所稱其他3戶發言加起來10分鐘,上訴人應有相對發言10分鐘之權利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11頁),核屬系爭議案二討論過程之爭議且屬系爭區權會主席裁示範疇,與系爭議案三無涉,且無違背法令或章程,併此敘明。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議案三採舉卡方式表決,此於系爭議事規則未載明,且表決時未先確認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比例是否符合定足數,亦未確認有無委託出席人數超過不予計算之部分,其表決方法顯有瑕疵而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①觀諸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截圖,可見議案表決時係以舉卡方式進行(見本院卷一第387頁、389頁),此由系爭議案三決議過程之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其中司儀表示同意該議案者請舉牌等語,亦可知悉(見原審訴字卷第517頁)。而系爭議事規則雖僅載明如有不同意見時採表決方式議決,並無提及是否採取舉卡之方式表決(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惟本院審酌由與會之人以手舉卡片之方式表決,於人數眾多之會議尚屬常見,其用意應在方便計票者辨識,並能以不同卡片顏色,區分親自出席與受託出席者,並未改變系爭規約及系爭議事規則所列議案之決議方法與同意門檻(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266頁),即難認此部分之表決方法為不當。

②另參以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7條係規定:「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而依兩造提出之系爭議案三討論過程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見原審訴字卷第499頁至501頁、515頁至517頁),既均未見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於表決前自不需再由主席清點在場人數。且於系爭議案三表決時,現場司儀已有特別注意代理出席之人數未達39人(即不得逾系爭社區區權人總數194人【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之5分之1)部分始列入計算(見原審訴字卷第517頁)。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此部分決議方法瑕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

⒍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議案三之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六)關於管理費用途之規定,而應撤銷云云。然查,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㈥係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此為系爭社區管理費用途之實體規範,則系爭議案三之決議內容乃是否涵蓋上開系爭規約問題,與民法第56條第1項係因「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程序規定無涉,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系爭議案三之決議應予撤銷。

⒎綜上,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議案三之決議有其主張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及上訴人已當場對個別之違反情形提出異議之事實,則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議案三之決議,亦乏依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議案三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議案三之決議,亦無理由。從而原審就前開備位之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由被上訴人提出112年至114年歷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包含簽到簿、委任書、開會通知書及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然此等資料僅能顯示系爭議案三之決議通過後,管理委員實際上因涉訟向被上訴人申請支付律師費用之情形,此屬系爭議案三決議之執行上爭議,而與該決議本身之決議內容、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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