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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潘進柳林祐宸楊惠如
  • 法定代理人
    劉明松、安薩瑞

  • 上訴人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許兆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松 訴訟代理人 李惟蒼 陳博建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家振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薩瑞 Rahil Ansari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煒倫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兆紘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謝友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65萬5,000元向上訴人購買廠牌型號Audi S3 Sportback2.0之德國原裝進口車(下稱系爭車輛),付清款項後,兩 造於同年6月18日辦理交車。詎系爭車輛之右後門並非全車 組裝完成進行烤漆之門,即有經更換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不具契約預定效用,至關重要,且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解除契約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5萬5,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0年2月24日起,其餘235萬5,000元自110年6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供擔保准宣 告假執行。倘認系爭瑕疵非屬重大,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備位依同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減少價金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5,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先位請求30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之右後門並非伊交車予被上訴人前所更換;即使系爭車輛之右後門於交車前曾遭更換,亦非屬瑕疵;況系爭瑕疵非屬重大,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65萬5,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0年2月24日起,其餘235萬5,000元自110 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參加人之聲明及陳述均同上訴人。 四、經查,兩造於110年2月23日簽訂買賣合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當日給付上訴人定金30萬元,參加人於同年5月30日將系爭車輛自德國進口至臺灣,於翌(31)日委託訴外人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 在系爭車輛車身各處零組件(包含右後門)上加設防竊辨識碼,系爭車輛於同年6月7日至10日間進行「PDI檢查」(即 車輛進口檢查),於同年月12日送達至上訴人處並執行到車檢查(B-Check),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以向新光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租賃公司)融資租賃方式付清尾款235萬5,000元,系爭車輛於同年月18日領用牌照,上訴人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進行交車檢查,另將系爭車輛登記到新光租賃公司名下,被上訴人則與新光租賃公司訂立租期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之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73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先位依民法第359條、 第227條第1項解除契約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5萬5,000元,備位依同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減少價金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5,5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右後門經更換等語,有其提出之台灣德國萊因中古車泡水事故與車籍檢測報告可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卷〈下稱士林卷〉第70頁), 且原審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之右後門內部底漆顏色、防水漆施作與其他三扇門明顯不同,缺少原廠「陰極浸塗」這道工續,右後門外門皮防水膠比較軟,有明顯起泡,與其他三扇門亦不同,是右後門經更換,無法修復成為原鈑件(原審卷二第287-289頁之112年10月13日112年度泰字第514號函),及系爭車輛左、右2後門之內部顏色不同,觸碰表 面感覺亦不相同(本院卷二第93、108、109頁之勘驗程序筆錄、照片),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等語,應屬可取。 ㈡本院現場履勘確認系爭車輛之右後門防竊辨識碼MA101206,與前擋玻璃上之車身碼(WAUZZZGY5MA101206)相同(本院 卷二第93頁之勘驗程序筆錄),且證人即防竊辨識碼之製造商三六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昌勇證稱:系爭車輛右後門之防竊辨識碼與車身碼相同,系爭車輛右後門確實未經更換,為一手車等語(本院卷二第95、96、102-107頁之勘驗程序 筆錄、照片),可知東立公司在系爭車輛車身各處零組件(包含右後門)上加設防竊辨識碼後,系爭車輛並未更換過右後門,是系爭瑕疵確實為交車前即已存在,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之右後門並非其交車予被上訴人前所更換云云,尚無足採。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鑑價協會鑑定結果指明Audi原廠新車製造過程,噴漆是由電腦控制機器手臂一次性全車噴塗,且經多次噴塗並有技術人員管控,發生缺一右後門沒有噴底漆、防水漆機率微乎其微(原審卷二第289頁之112年10月13日112年度泰字第514號函),可見Audi原廠新車應有全車統一噴塗底漆、防水漆之品質,又鑑定結果亦說明系爭瑕疵應減損新車價格10%,即折價2 6萬5,500元(同上卷頁),可見系爭車輛之右後門無Audi原廠新車應有之品質,且系爭瑕疵會造成系爭車輛價值之減損,則系爭車輛應不具通常交易所應有之全部價值(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瑕疵自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物之瑕疵無誤,是上訴人辯稱即使系爭車輛之右後門於交車前曾遭更換,亦非屬瑕疵云云,並無足取。 ㈣審酌台灣德國萊因中古車泡水事故與車籍檢測報告載明:「受檢測車輛通過德國萊因中古車安全檢測標準」(士林卷第70頁),可認系爭瑕疵對系爭車輛之功能性、駕駛安全性並無影響,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目的係為駕駛使用,其於110年10月14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蘇振維,嗣因系 爭瑕疵復於111年2月11日將系爭車輛購回(本院卷二第73、74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非作為收藏之用,另系爭瑕疵僅減損系爭車輛價值10%,是系爭車輛於新車時仍有238萬9,500元之價值【計算式:2,655,000×(1-10%)=2,389,500元】,若准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 約,因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已有2,323公里(本院卷一第309頁之儀表板照片),系爭瑕疵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並無任何影響,且出廠已4年多(士林卷第46頁之原產地證明書) ,並考量系爭車輛已正常使用多時之折舊率,則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之現值應不足238萬9,500元等情,可認本件解除契約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 ,不應允許;此外,系爭車輛雖存有系爭瑕疵,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然系爭瑕疵不致使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車輛全無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亦屬無據。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59條但書 規定,主張減少價金,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價值10%即2 6萬5,500元【計算式:2,655,000×10%=265,500】,依鑑價 協會鑑定報告之說明,自屬有理。又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另主張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二第200頁 ),本院自毋庸再為一一論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5萬5,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0年2月24日起,其餘235萬5,000元自110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5,50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士林卷第10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之訴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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