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68號
- 上訴人
- 吳家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弘偉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再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14年10月14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6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萬股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系爭判決應予廢棄。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331萬7500元【計算式:100,000股×每股成交價格33.175元(見原審卷一第35頁)=3,317,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0516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