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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8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邱育佩郭俊德朱美璘

異議人
張台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又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如其裁定係由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始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此參同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異議人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83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該部分裁定係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亦不得聲明異議之裁定。從而,異議人對上開補繳裁判費部分裁定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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