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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04號

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邱育佩朱美璘許炎灶

再審原告
王贊榮
再審被告
蔡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再審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或送達時起算。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8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即113年8月6日起算。再審原告迄至同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其提起之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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