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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商契約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邱琦邱靜琪高明德
  •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何旭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 審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再 審被 告 何旭剛 訴訟代理人 何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商契約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71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 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6萬8,281元本息,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嗣於113年1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71號卷第187頁送達證書),是其 於112年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 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嗣變更為張財育,並於113年5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經濟部113年4月25日經授商字第11330063760號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再證1之110年2月4日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訴外人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積公司)應儘速繳清110 年1月前所積欠之款項,自包含110年1月底前所積欠之一切 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是應由神積公司負擔之假扣押等短墊費用3萬4,300元(下稱系爭3萬4,300元,含假扣押執行費3萬2,400元、假扣押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元、假扣押裁 定費1,000元、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自屬神積公司所積欠之款項。另由系爭會議紀錄第伍、其他重要決議事項第1 點及第4點可知,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並非雙方間合意之最 終事項,尚須經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1/2以上同意後,全 體債權銀行始應一致遵循,且各債權銀行應儘速各自內部簽報,並於110年3月15日前將准駁情形回覆最大債權銀行統計核准結果,惟因系爭會議紀錄未獲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1/2以上同意,伊乃以再證2之110年4月7日元新北區字第1100000257號函(下稱系爭110年4月7日函)表示協商無法成立,系爭會議紀錄之協商條件並未成立,是伊於110年4月27日對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反系爭會議決議之情事。詎原確定判決竟錯誤認定神積公司未違反系爭會議紀錄之協商條件,伊對再審被告為強制執行,受有期前清償之不當利益共計16萬8,281元,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16萬8,28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更有漏未斟酌系爭110年4月7日函之重大瑕疵,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前段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神積公司已依系爭會議之決議履行,並未違反還款約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審酌再證1之系爭會議決議,認定:系爭決議約定神積公司所有債務展延1年至110年12月31日,展延期間每月攤還1萬元,並應儘速 繳清系爭款項,再審原告在協商期間不得對神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若依約履行,就所有債務即享有展延期間之期限利益。另系爭會議紀錄僅記載「神積公司應儘速繳清110年1月底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約明具體項目,難認系爭決議合意應由神積公司清償系爭3萬4300元。至於110年2 月5日逾期授信申請書所載系爭3萬4300元,借戶至遲應於110年2月26日前繳入乙節,僅為再審原告於系爭決議後擬定向神積公司催討之內部簽呈;又再審原告於110年2月25日、3 月4日對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電話催繳通知、於110年3 月11日對神積公司、再審被告所發書面催告,除未表明應繳項目為何外,僅為再審原告單方催繳,並不能證明神積公司事後同意將系爭3萬4300元列入應儘速清償之系爭款項。況 再審原告係自行撤回對再審被告之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執行費及標的物測量費本應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神積公司於系爭會議同意儘速繳清系爭3萬4300元,則 再審原告主張神積公司未繳納該筆費用,違反系爭決議云云,即非有據。神積公司既未違約,再審被告為神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得依民法第742條規定,抗辯再審原告不得於 神積公司債務展延期間對其為強制執行。再審原告違反系爭決議,對再審被告強制執行,受有期前清償之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有限期利益之損害,自成立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5頁)。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惟核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會議紀錄有無成立協商條件、再審被告有無違反協商條件、系爭會議紀錄第肆項第7點所載神積公司應儘速繳清110年1月前所積欠之款項 是否包含110年1月底前所積欠之一切款項(即是否含系爭3 萬4,300元在內)等之取捨證據是否失當、認定事實有無錯 誤,暨就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之一、二審審理時已提出系爭110年4月7 日函,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110年4月7日函,因而認 定系爭會議紀錄之協商條件已成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查,承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之六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既已在判決理 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110年4月7日函,因而認定系爭會議紀錄之協商條件已成立,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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