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6號
- 再審原告
- 允升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允升機電工業有限
- 再審原告
- 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傅俊龍
- 再審原告
- 林天賜
- 再審原告
- 邱意茹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秀明福德慈善協會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堂
- 再審被告
- 張金福
- 再審被告
- 盧張秀香
- 再審被告
- 呂聯祥
- 再審被告
- 周士傑
- 再審被告
- 林進諒
- 再審被告
- 鍾曉賢即景平東興工業社
- 再審被告
- 陳德儒
- 再審被告
- 蘇志民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詹榮鋒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峰
- 再審被告
- 朱惕之
- 再審被告
- 邱敬斌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素霞
- 再審被告
- 李銘俊
- 再審被告
- 曾文政
- 再審被告
- 廖俊隆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泳玲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康秋桂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賴俊達
- 再審被告
- 呂尉綺
- 再審被告
- 柯慶忠
- 再審被告
- 諶錫輝
- 再審被告
- 邱垂益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吳宗憲
- 再審被告
-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孫慶餘
- 再審被告
- 謝翌棠
- 再審被告
- 范玉美即三朗廣告工程行
- 再審被告
- 陳三郎即三朗廣告美術社
- 再審被告
- 宋財鄉即宋百翔食品行
- 再審被告
- 陳東明即弘如工程行
- 再審被告
- 鑫泰金屬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太郎
- 再審被告
- 宸波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珮玲
- 再審被告
- 陳秀明即秀明福德宮
曾智雄
李志中
沈勇
覃美芳
王卿雲
陳聚志
何春森
沈銘琪
賴重嘉
李玉琳
吳宋順英
吳明開
陳世彬
林佳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112年11月8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9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即當事人以具有法定再審理由,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允升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7頁公司登記資料)等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6日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見本院卷第19-34頁判決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2月16日110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最高法院確定裁定),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95號案卷第5-10頁裁定書、第39頁送達證書)。是系爭判決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核先說明。
㈡嗣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5日具狀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就最高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95號案卷第11-12、21-33頁)。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9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聲請再審,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條、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再審之訴裁定移送本院(見同卷第45-46、47-51頁裁定書),併此說明。
㈢然而,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8日收受最高法院確定裁定時,已知悉系爭判決確定。則其遲至112年8月5日始提起再審訴訟,顯已逾30日,復未表明再審理由及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