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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45號

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黃書苑陳瑜胡芷瑜

再審原告
洪金城
再審被告
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逸婷
再審被告
孫文玲

林嘉儀

陳渭龍

林而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12年度台上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楊進銘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新北市板橋區),算至同年3月8日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同年7月26日始對之提起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末查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追加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第3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明(見本院卷第23頁),自不合法,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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