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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48號

履行契約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賴劍毅洪純莉賴秀蘭

上訴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傳麗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零貳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113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再字第4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3萬9,335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25頁),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0,902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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