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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號

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劉又菁吳素勤林伊倫

再審原告
華西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銘中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代墊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應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9日110年度上易字第5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惟未表明廢棄原判決後應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訴部分應依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2,806元本息部分計算,反訴部分應依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33萬7,500元部分計算,核定為244萬306元(計算式:102,806+2,337,500=2,440,306),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7,88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爰依前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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