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李慈惠、許純芳、謝永昌
- 法定代理人魏善科
- 當事人林國農、李家銘、鉅錄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林國農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家銘 鉅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善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麗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雍 被 上訴 人 三源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喻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家銘、鉅錄營造有限公司、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被上訴人李家銘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四日起、被上訴人鉅錄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被上訴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李家銘、鉅錄營造有限公司、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家銘、鉅錄營造有限公司、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欣夷,嗣變更為張立雍,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331、3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原審請求」欄所示各項損害中之合計新臺幣(下同)1,551萬1,901元本息,原審判准如附表「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扣除被上訴人已賠償60萬元,合計297萬2,876元本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後,並經擴張後,確定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960萬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65-375頁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依其請 求之各項損害觀之,其中如附表「上訴再請求金額」欄編號3 、4.1、4.2之一部,編號5之全部,係屬對原審判決不服之上 訴部分,另如附表「上訴再請求金額」欄編號1、2.1、2.2之 全部,及編號3、4.1、4.2之一部,係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之請 求項目及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安倉公司、三源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源興公司)共同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碧潭堰改善暨周邊環境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安倉公司分別將系爭工程中之擋土樁及鋼板樁工程委由被上訴人鉅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錄公司)施作,及將全套管基樁工程委由訴外人祐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彬公司)施作。伊係受僱於祐彬公司,負責基樁垂直測量工作,被上訴人李家銘則係受僱於鉅錄公司,負責營造機械操作。李家銘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碧潭堰下游北側操作打樁機進行鋼板樁打設作業時,原應注意營建機械車輛於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及須採取安全措施並注意將現場施工材料固定牢靠,以避免危險或事故之發生,惟其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使打樁機上鋼板樁滑落,適在場進行全套管基樁垂直測量作業之伊閃避不及,因而遭該滑落之鋼板樁擊中(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踝脫位性開放骨折、右膝膕動脈阻塞、右膝脫臼、右坐骨神經損傷、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鉅錄公司在進行機械作業時,未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亦未採取安全措施,僅留李家銘獨自作業,復未將現場施工材料固定牢靠,以避免危險或事故之發生,致生系爭事故,其顯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9條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應與李家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安倉公司、三源興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應就承攬廠商間之安全衛生教育為指導、監督及協助,並與鉅錄公司共同遵守職安規定,踐行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然安倉公司、三源興公司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未踐行防止職災事故之共同行為,致生系爭事故,因此其等應與鉅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查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原審請求」欄所示之各項損害,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51萬1,901元,原審認伊損害為如附表「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357萬2,87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賠償60萬元後,判命李家銘、鉅錄公司、安倉公司(下合稱李家銘等3人)連帶給付297萬2,876元本息, 駁回伊其餘請求,惟如附表「上訴再請求金額」欄所示各項,或係伊於原審判決後新增之損害,或係原審駁回伊之請求為不當,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60萬元(其 餘請求均保留),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960萬元 ,其中600萬元李家銘自111年2月4日起、鉅錄公司自111年1月22日起、安倉公司自111年1月22日起,其餘360萬元自114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部分: ㈠李家銘、鉅錄公司則以:安倉公司在與伊公司、祐彬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雖曾於110年1月29日召開協議組織會議,卻未將伊公司納入協議組織運作,且安倉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未透過工作場所巡視,督促伊公司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設施,又伊公司與祐彬公司既為平行包商,自無權指揮管制工地現場,因此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主因係可歸責於安倉公司在工地現場指揮不當所致。再者,縱然伊等不爭執原審判命伊等應連帶給付之部分,惟就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醫療費用部分,其中之鑑定費用2萬4,000元係與系爭事故無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等再為給付,且上訴人稱其需至居家職能治療所、長照機構進行復健,致生復健費用9,900元、1萬0,525元,惟 此部分與上訴人另請求之看護費有重複之嫌,可認無支出之必要性。另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回覆意見所載,上訴人最快一年後有機會恢復行走等語,可見上訴人無需由專人看護至餘命為止之必要,因此上訴人請求至餘命00.00年之看護費用,係屬無理。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 自休養期間至70歲止,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依現行之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是上訴人請求至70歲為止之不能工作損失或勞動力減損,亦屬無據。此外,上訴人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已 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實有過高,而李家銘亦於刑事協商程序中已給付上訴人60萬元,自應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從而,上訴人請求伊等再連帶給付96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㈡安倉公司、三源興公司則以:伊等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已於112年10月19日成立調 解,並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1萬5,773元,故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醫療費用部分應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看護之期間為餘命00.00年,顯與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之報告不符,因此上訴人請求伊等再給付看護費用部分,難認有理,且上訴人請求延長就業年齡至70歲部分,亦與現行法令不符,實屬無據。又上訴人除自李家銘獲償60萬元外,尚自祐彬公司受領210萬5,851元之補償,及自勞保局受領66萬8,695元之薪資 補償,是上訴人就上開已受領之部分,自應從其請求中扣除,至於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則實屬過高。況上 訴人明知於進行打鋼板樁作業時不得進入工作範圍,卻仍進入致生系爭事故,足認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負7成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李家銘等3人連帶給付297萬2,876元,及李家銘自111年2月4日起、鉅錄公司自111年1月22日起、安倉公司自111年1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李家銘自111年2月4日起、鉅錄公司自 111年1月22日起、安倉公司自111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 6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共同原告黎氏芯、李家銘等3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安倉公司、三源興公司共同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碧潭堰改善暨周邊環境營造」工程(即系爭工程);安倉公司分別將系爭工程中之擋土樁及鋼板樁工程委由鉅錄公司施作,及將全套管基樁工程委由祐彬公司施作,有契約書節本、工程合約書節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5-327頁)。 ㈡上訴人係受僱於祐彬公司,負責基樁垂直測量作業,李家銘係受僱於鉅錄公司,負責營造機械操作;李家銘於110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碧潭堰下游北側操作打樁機進行鋼板樁打設作業時,不慎使打樁機上鋼板樁滑落,適在場進行全套管基樁垂直測量作業之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遭該滑落之鋼板樁擊中(即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踝脫位性開放骨折、右膝膕動脈阻塞、右膝脫臼、右坐骨神經損傷、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即系爭傷害),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6月21日新北檢營字第1114749256號函暨所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3-66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0、125頁),並經調閱原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㈢兩造於112年10月19日在原審成立調解,內容如下(見原審勞移 調字卷第51-52頁): ⒈被上訴人願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5,773元之醫療費用。 ⒉鉅錄公司願給付上訴人9萬5,877元之增加生活費用負擔;上訴人就其餘增加生活費用負擔之請求抛棄。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被上訴人抗辯祐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補償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扣除等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李家銘等3人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系爭事故係因李家銘之過失所致,雇主鉅錄公司應與李家銘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惟在侵權行為方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經查: ①李家銘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是正常操作,與上訴人原本距離很遠,但是因為伊是開怪手施工,所以在伊工作區域內移動施工,移動到其中一處時,上訴人剛好在伊施工區域內,伊操作的怪手移動到上訴人附近時,怪手打設鋼板樁突然滑落,所以才不小心壓到上訴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50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8頁〕;復於偵查中陳稱:伊從 很遠的地方就開始施工,鋼板樁有一定的機率會脫落,但是平常做時不會掉下來,伊也是正常做,突然就脫落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是依上所述,顯見李家銘操作打樁機從事鋼板樁打設作業時,已預見打樁機上之鋼板樁會因未固定牢靠而脫落,致鋼板樁滑落危及周遭人員之危險,而以其係從事駕駛挖土機為業,本應注意操作打樁機從事鋼板樁打設作業時,應將現場施工材料固定牢靠,並採取清場、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人員遭掉落鋼板樁擊傷之危險,然李家銘疏未注意及此,於施工時既未採取清場之安全措施,復於移動打樁機後作業前,亦未再次確認其操作半徑內有無他人進行他項作業或逗留,致其操作之打樁機上之鋼板樁脫落,擊中上訴人,造成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堪認李家銘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參諸李家銘於其被訴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見原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卷 第43頁),則上訴人主張李家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②李家銘係受僱於鉅錄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營造機械操作,並接受鉅錄公司工務經理蕭青雲之指揮監督,業經李家銘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59頁),堪認李家銘係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鉅錄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李家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安倉公司及鉅錄公司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或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三、工作場所之巡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5款、第27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 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亦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本文所明定。上述法規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訂(參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核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 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經查: ①系爭工程係安倉公司、三源興公司向業主承攬後,由安倉公司分別轉包予鉅錄公司、祐彬公司施作(見不爭執事項㈠),則鉅錄公司、安倉公司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指之承攬人、原事業單位一節,堪可認定。 ②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未設置任何防護設備或管制一節,業據李家銘坦認無訛,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314頁)、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123-130頁、原審卷二第270頁),且依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1月29日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第5次),安倉公司並未將鉅錄公司納入協議組織運作一節,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35-342頁),且訴外人即安倉公司工地主任鄭 鈺霖自陳,其在工務所處理工地內業事務而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5頁)。 ③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系爭事故後對鉅錄公司、安倉公司進行勞動檢查,認為安倉公司未將鉅錄公司納入協議組織運作,且於系爭事故當日未透過工作場所巡視,督促鉅錄公司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設施(如設置三角錐及連桿,並指派專人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範圍內),而鉅錄公司以打樁機從事鋼板樁打設作業時,未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等缺失,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68-269頁)。 ④綜上,鉅錄公司以打樁機從事鋼板樁打設作業時,未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之規定,另安倉公司未將鉅錄公司納入協議組織運作,且於系爭事故當日未透過工作場所巡視,督促鉅錄公司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設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均堪認定。 ⑵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基前所述,鉅錄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之規定,安倉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因而遭脫落 之鋼板樁擊中,而受有系爭傷害,自應推定鉅錄公司、安倉公司為有過失,且系爭傷害與鉅錄公司、安倉公司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兩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鉅錄公司、安倉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李家銘等3人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⑵李家銘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鉅錄公司、安倉公司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受損,均如前述。鉅錄公司、安倉公司之過失責任與李家銘實際施工之過失行為,均係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李家銘等3人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 上訴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⒋至三源興公司部分,其固與安倉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然將系爭工程中之之擋土樁及鋼板樁工程委由鉅錄公司施作者,係安倉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㈠),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三源興公司有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鉅錄公司、祐彬公司,自難認其係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稱之原事業單位,亦無從認定其屬於事實上之原事業單位,則三源興公司自不負同條所定之設置協議組織與工作場所巡視之責任,故上訴人主張三源興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李家銘等3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即非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身體或健康受侵害,是否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是否減少為標準。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 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部分: 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為:慈濟醫院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計6,735元、國軍桃園總醫院自110年5月7 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計5,438元、佑康診所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計3,600元,合計1萬5,773元(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0頁)等情,有證二及收據等可參(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9-43頁)。又兩造於112年10月19日在原審就醫療費用部分成立調解,被上訴人願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5,773元之醫療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㈢⒈)。準此,兩造於原審就醫療費用部分成立 調解之範圍,應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前揭醫療費用(即支出期間為自110年2月20日至110年12月29日、合計1萬5,773元) 一節,堪可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合計支出4 萬7,116元之醫療費用,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23-144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支出之醫療費用,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期間係自110年2月20日至110年12月29日止,兩者不同,堪認上訴人 支出4萬7,116元之醫療費用,顯非兩造於原審就醫療費用部分成立調解之範圍。且上訴人於成立調解時,亦抛棄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12年10月19日成立調 解,被上訴人已賠償醫療費1萬5,773元,於調解前已發生之醫療費應為調解效力所及,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再請求醫療費應無理由等語,尚不足採。 ⑶上訴人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所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除其中111年3月16日之腸胃內科150元、111年3月30 日之腸胃內科550元、111年9月21日之泌尿科590元(見本院卷第123、124頁),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且與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無關,112年2月27日之證書費40元、112年3月21日之鑑定費用2萬4,000元、112年9月12日之證書費120元、112年9月26 日之證書費100元、112年11月28日之證書費100元(見本院卷 第125、128、136、137、139頁)等各項,非屬治療所必需應 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用之項目,合計2萬1,466元,應係治療所必需。 ⑷從而,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合計2萬1,466元,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⑸另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部分雖為時效之抗辯,然上開准許之醫療費用係自112年1月17日起所為之支出(見本院卷第111頁) ,距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113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25頁),未逾2年,則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即不足採。 ⒉如附表編號2.1之居家職能治療所、編號2.2之長照機構部分: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增加生活費用負擔為: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支出輔具、衛耗材及營業補給品費用6萬7,386元,自110年2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支出住院期間洗髮費4,470元,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支 出往來醫院車資2萬4,021元,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止,負擔配偶往來醫院車資5萬7,173元,合計15萬3,050元(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1頁)等情,有證四、五、六、統一發票、收據、車輛派遣單等可參(見原審附民字卷第47-108頁)。又兩造於112年10月19日在原審就增加生活費用負擔部分成立 調解,鉅錄公司願給付上訴人9萬5,877元之增加生活費用負擔,上訴人就其餘增加生活費用負擔之請求抛棄(見不爭執事項㈢⒉)。準此,兩造於原審就增加生活費用負擔部分成立調解之 範圍,應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前揭增加生活費用負擔合計15萬3,050元一節,堪可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其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合計支出9 ,900元之居家職能治療所費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合計支出1萬0,525元之長照機構費用,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附表2、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45-156頁) ,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支出之增加生活費用負擔,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增加費用生活負擔係自110年2月22日至110年12月29日止,兩者不同,堪認上訴人支出9,900元、1 萬0,525元之增加生活費用負擔,顯非兩造於原審就增加費用 負擔部分成立調解之範圍,亦非上訴人於成立調解時,所抛棄其餘增加費用負擔請求之範圍。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12年10月19日成立調解,鉅錄公司已賠償增加生活費用負擔9萬5,877元,於調解前已發生之增加生活費用負擔應為調解效力 所及,且上訴人亦抛棄其餘增加生活費用負擔之請求,於調解成立後再請求增加生活費用負擔為無理由等語,自不足採。⑶上訴人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合計支出9,900元 之居家職能治療所費用,核其性質係屬上訴人支出之自費復健費用,有各該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8頁),而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確有復健之必要,堪認上開費用係上訴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其請求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⑷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合計支出1萬0,525元之長照機構費用,核其性質係屬上訴人基本日常照 顧、協助沐浴及洗頭、陪同外出、家務協助、代購或代領或代送服務、喘息服務、餵食或灌食等費用,有各該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6頁)。然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本院已認有由 他人照護必要,而比照一般看護,評價為金錢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詳後述),則上訴人既得以請求上開期間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其此部分之損害自已填補,自不得再行重複請求前揭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從而,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居家職能治療所9,9 0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⑹另被上訴人就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雖為時效之抗辯,然上開准許之費用係自112年7月31日起所為之支出(見本院卷第113頁 ),距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113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25頁),未逾2年,則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亦不足採。 ⒊如附表編號3之看護費用部分: ⑴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應受看護情形及期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及函詢榮民醫院,本院另函詢榮民醫院及慈濟醫院,各院覆稱如下: ①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院覆稱: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自 慈濟醫院出院迄112年5月22日至臺大醫院鑑定時止,其右踝開放性骨折仍未癒合,因此不良於行,至上訴人右踝治療復健到可負重行走前,皆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以目前上訴人右踝仍在接受感染清創之情況估算,若之後感染順利治癒,且後續補骨重建融合手術都能順利癒合,加上復健等,最快約1年後 有機會恢復行走,因此需全日專人照顧至少再1年以上,實際 時長需視治療結果而定,本院目前全日照顧費用為每日2,800 元等語,有經臺大醫院112年6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501 號函暨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37-39頁)。是臺大醫院依上訴人於112年5月22 日鑑定時之狀態,判斷以目前上訴人右踝仍在接受感染清創之情況估算,若之後感染順利治癒,且後續補骨重建融合手術都能順利癒合,加上復健等,最快約1年後有機會恢復行走,因 認上訴人需全日專人照顧之期間至少再1年以上。 ②榮民醫院函覆原審謂:上訴人因右踝骨開放性骨折感染,於112 年3月2日接受清創手術,目前感染部位已治癒,同年8月24日 再接受右踝脛、距、跟骨融合手術及自體、異體骨移植。復於113年1月9日最近1次門診顯示,目前融合術持續癒合進步中,惟尚未完全癒合,骨科方面,暫無進一步手術計畫,但已啟動使用助行器走動及部分負重之復健治療計畫等語,有榮民醫院113年3月28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07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79頁)。另該院函覆本院: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住院,至同年月14日出院,住院期間於同月2日接受「右踝鋼釘移除、壞 死骨切除及清創手術」,本次手術原因及治療目的係上訴人主訴於住院前,曾因右踝開放性骨折後併感染,故其罹患「右踝融合術後感染性不癒合」是為手術主因,治療目的係第一階段手術,進行感染清創及移除鋼釘,以利第二階段之重建手術;上訴人復於112年8月24日接受「脛骨、距骨、跟骨融合術及自體骨、異體骨移植」,並最終於114年2月25日至門診追蹤複查,目前融合術部位接近癒合,惟遺存右踝關節永久性強直狀態,行走仍需枴杖或助行器輔助等情,有榮民醫院114年8月31日北總骨字第114170023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99頁)。是依 榮民醫院前揭函文可知,上訴人已分別完成第一階段手術(即進行感染清創及移除鋼釘)、第二階段之重建手術(即脛骨、距骨、跟骨融合術及自體骨、異體骨移植),此應屬臺大醫院前揭鑑定所指目前上訴人接受感染清創,及後續補骨重建融合手術一節,堪可認定。又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至榮民醫院門診追蹤複查,其目前融合術部位接近癒合,惟遺存右踝關節永久性強直狀態,行走仍需枴杖或助行器輔助等情,亦堪認上訴人迄至114年2月25日止之治療結果,雖遺存右踝關節永久性強直狀態,但其融合術部位接近癒合,並得以枴杖或助行器輔助行走。 ③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謂: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行右踝部分皮層植皮手術,於110年4月22日行坐骨神經 修補手術及神經鬆懈手術,於110年5月3日出院,宜門診持續 追蹤治療,後續需膝關節和踝關節手術,需專人照護半年 , 宜休養和復健1年;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入院,110年11月30日行右橈骨補骨、右股骨復位內固定補骨手術,右腳踝骨固 定手術,110年12月17日出院,因上述診斷右膝及腳踝機能喪 失無法復原,需專人照顧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另該院 函覆本院:依113年3月27日病歷記載右膝活動角度0~90°,右 下肢肌力只有50%、右膝機能50%、右踝機能0%,需長期專人照顧,因為開放性骨折、重大外傷、易癒合不良,需以四腳的助行器行走等情,有慈濟醫院114年8月19日慈新醫文字第1140001475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5-248頁) 。是依慈濟醫院前揭醫師囑言及函文可知,上訴人因上述診斷右膝及腳踝機能喪失無法復原,需專人照顧,及依113年3月27日病歷記載右膝活動角度0~90°,右下肢肌力只有50%、右膝機能50%、右踝機能0%,需長期專人照顧等情,但無法以此推知 上訴人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何?另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就診時,應已可以四腳的助行器行走。 ⑵依上開醫院鑑定及函文等各情,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多次住院治療,並已分別完成第一階段手術(即進行感染清創及移除鋼釘)、第二階段之重建手術(即脛骨、距骨、跟骨融合術及自體骨、異體骨移植)等情,是依其傷勢觀之,於上訴人住院期間顯難謂其能自理生活,另依臺大醫院鑑定、榮民醫院函文、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可認上訴人至114年3月27日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核與各該鑑定、函文及診斷證明書等內容相符,參諸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至榮民醫院門診追蹤複查時,雖遺存右踝關節永久性強直狀態,但其融合術部位接近癒合,並得以枴杖或助行器輔助行走,亦如前述,是依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門診時之復原狀態,已達得以枴杖或助行器輔助行走,益證上訴人需專人照護必要之期間,係至114年3月27日止。 ⑶雖上訴人主張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右膝及腳踝機能喪失無法復原,需專人照顧」,形同症狀業已固定,無好轉可能,未來皆需專人照顧;另該院覆稱「右下肢肌力只有50%」、「 右膝機能50%」、「右踝機能0%」、「需長期專人照顧」、「 需以四腳的助行器行走」,上訴人至113年12月5日仍無法自由行動,出入、洗澡等均需家人幫忙,故應以餘命00.00年計算 看護費用等語。然查,依慈濟醫院前揭醫師囑言及函文,固載明上訴人因上述診斷右膝及腳踝機能喪失無法復原,需專人照顧,及依113年3月27日病歷記載右膝活動角度0~90°,右下肢 肌力只有50%、右膝機能50%、右踝機能0%,需長期專人照顧等情,但無法由此推知上訴人終身均需專人照顧,且其於113年3月27日就診時,應已可以四腳的助行器行走,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在113年3月27日之後,未再至慈濟醫院就診,本院尚難以其於113年3月27日前至慈濟醫院之前揭就診紀錄,形成上訴人於114年3月27日之後,仍有需專人看護必要之心證。再者,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至榮民醫院門診追蹤複查時,固遺存右踝關節永久性強直狀態,但其融合術部位接近癒合,並得以枴杖或助行器輔助行走,亦如前述,是以在其114年2月25日就診時,融合術部分接近癒合,並得以枴杖或助行器輔助行走之狀態下,益難認上訴人於114年3月27日之後,仍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自114年3月28日起,至其達平均餘命之時止,均有需專人看護必要等語,尚不足採。 ⑷基上,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7日住院期間支出看 護費4萬1,800元一節,業據提出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為證(見原審附民字卷第4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請求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酌,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上訴人之家屬看護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方符公允。準此,上訴人主張以看護一日之費用2,000元為計算此部分損害之標準,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為可採。又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0年11月28日止、110年12 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即113年3月28日起算1年),仍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自110年5月3日至110年11月28日止,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42萬元(計算式:2,000元×210日=42 0,000元)、110年12月17日至110年12月31日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3萬元(計算式:2,000元×15日=30,000元)、111年1 月1日至114年3月27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上訴人並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萬6,576元【計算方式為:6,000×35.34415944+(6,000×0.87096774)×(36.2074688-35.34415944)=216,576.44425320026。其中35.34415944為月別單利(5/12)%第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6.2074688為月別單利(5/12)%第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709677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1=0.8709677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 ③從而,上訴人得請求前揭看護費用及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共計7 0萬8,376元(計算式:41,800元+420,000元+30,000元+216,57 6元=708,3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上訴人請求自114年3月28日起至平均餘命止之看護費用,即乏所據。 ⒋先位如附表編號4.1之不能工作損失、備位如附表編號4.2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多次住院治療,並已分別完成第一階段手術(即進行感染清創及移除鋼釘)、第二階段之重建手術(即脛骨、距骨、跟骨融合術及自體骨、異體骨移植),依其傷勢上訴人至114年3月27日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在114年3月27日前,既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其自發生系爭事故日之110年2月20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應屬可採。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任職於祐彬公司,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9萬6,250元、10萬2,210元、8萬3,420元、2萬9,570元、12萬4,250元 、5萬5,300元,平均薪資為8萬1,833元〔計算式:(96,250元+ 102,210元+83,420元+29,570元+124,250元+55,300元)÷6=81, 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訴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學識、經驗等,足堪認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每月薪資為8萬1,833元,上訴人以此作為計算其工作損失為請求,與上訴人工作性質之一般平均狀態相符,核屬適當,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頁),應為可採。 ⑶基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不能工作損失,詳如下述: ①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8日(即原審繫屬之翌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7頁)止,計10月30日,合計為89萬7,523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81,833元×(10+30/31)=897,52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不能工作損之金額為291萬0,550元【計算方式為:81,833×35.34415944+(81,833×0.25806452)×(36.2074688-35.34415944)=2,910,550.133883607。其中35.34415944為月別單利(5/12)% 第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6.2074688為月別單利(5/12)%第3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58064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0.258064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從而,上訴人請求前揭不能工作損失共計380萬8,073元(計算式:897,523元+2,910,550元=3,808,073元),扣除上訴人自 祐彬公司受領自110年2月21日起至111年8月20日之薪資補償共計149萬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本院卷第435頁),上訴人尚得請求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231萬0,073元(計算式:3,808,073元-1,498,000元=2,310,073元),至逾上開範圍之先位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即乏所據。 ⑷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是認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經查:①上訴人受傷復原情狀,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其減少程度,臺大醫院以112年6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501號函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依本院所提供資料,及依112年5月22日臺大醫院到院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上訴人目前仍有右手肌力輕微減弱、右下肢關節(髖關節、膝關節、踝關節及趾頭關節)活動度顯著受限、右下肢肌肉萎縮和右踝疼痛等問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上訴人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⒈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術後:評估其上肢障害比例為5 %,合於全人障害比例3%。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坐骨神 經損傷、右膝膕動脈阻塞、右膝脫臼、右踝脫位性開放骨折併骨癒合不良,多重術後:評估其下肢障害比例為75%,合於全 人障害比例30%。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 二項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32%。倘進一步 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分、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63%, 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3%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臺 大醫院為專業醫療鑑定單位,於實際診視上訴人並綜酌其全部病歷及檢查報告後提出上開專業意見,當為堪信,是上訴人依臺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按63%計 算,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6頁),應屬有據 。 ②上訴人事故發生時之工作損失應以每月8萬1,833元計算,業如前述,依首揭說明,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即應以此為標準。又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5頁),其自114年3月28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之日即000年0月00日止,共0月0日,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薪資損失等語,堪認有據。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萬3,555元【計算方 式為:81,833×4.95884704+(81,833×0.09677419)×(5.93843887-4.95884704)=413,555.0332390054。其中4.95884704為月別單利(5/12)%第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93843887為月別單利(5/12)%第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9677419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1=0.0967741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41萬3,555 元,逾上開範圍備位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即乏所據。 ⑸綜上,上訴人先位得請求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不能工作損失231萬0,073元,及備位得請求自114年3月28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勞動能力減損41萬3,555元,合計272萬3,628元(計算式:2,310,073元+413,555元=2,723,628元),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如附表編號5之慰撫金部分: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歷經多次住院手術治療,並因此造成其永久性之勞動能力減損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其請求李家銘等3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次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有薪資所得、 股利所得、房屋及土地等財產;李家銘為國中畢業,未婚,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第13 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偵字卷第31頁、原審附民字卷第15頁、限閱卷);另鉅錄公司資本總額為6,000萬元,安倉公 司實收資本額為3億2,755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本院審酌李家銘等3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300萬元,主張扣除原審准許之120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0萬元,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70萬8,37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231萬0,073元、勞動能力減損41萬3,555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計463萬2,004元(計算式:708,376元+2,310,073元+41 3,555元+1,200,000元=4,632,004元),扣除李家銘於刑事程 序已給付之60萬元,上訴人得請求李家銘等3人賠償403萬2,004元(計算式:4,632,004元-600,000元=4,032,004元)。另上 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醫療費用2萬1,46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9,900元,合計3萬1,366元(計算式:21,466元+9,900元= 31,366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分別⒈就原訴上訴部分,請求李家銘等3人再連帶給付105萬9,128元(即403萬2,004元扣除原審准許如附表「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金 額合計297萬2,8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家銘自111年2月4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11-113頁送達證書)起、鉅錄公司及安倉公司自111年1月22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15、117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05萬9,128元本息);⒉就擴張之訴,請求李家銘等3人連帶給付3萬1,366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4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 合稱3萬1,366元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李家銘等3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無理 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李家銘固於警詢時陳稱,施工前1天有先跟上面的承包商 說要告知對方我們在打設鋼樁時不要進入我們的施工範圍內,當天施工時我們現場也有告知對方不要進入到我們的施工範圍內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然李家銘亦自陳,伊與上訴人原本距離很遠,但是因為伊是開怪手施工,所以在伊工作區域內移動施工,移動到其中一處時,上訴人剛好在伊施工區域內,伊操作的怪手移動到上訴人附近時,怪手打設鋼板樁突然滑落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由此可知,李家銘之施工範圍並非固定,其與鉅錄公司更有義務設置三角錐及連桿明確劃定其工作區域,以提醒其他人員不得進入該工作區域,而非僅是單純口頭告知,否則上訴人如何能事先知悉、並避免進入李家銘之工作區域。因此,在李家銘等3人未設置三角錐及連桿,以明 確劃定李家銘之工作區域之情形下,上訴人顯難知悉李家銘之工作區域為何,自難僅憑現場之口頭告知,即遽認上訴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亦難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自不足取。 ㈤被上訴人抗辯祐彬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補償上訴人部分,應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扣除,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 要旨)。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祐彬公司已依法補償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6 0條等規定,自其之請求中扣除等語。惟查,上訴人非鉅錄公 司或安倉公司之受僱人,其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亦非鉅錄公司或安倉公司負擔保險費為上訴人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得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是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祐彬公司所為之補償、勞保局所為之保險給付,於本院認定上述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扣減之薪資補償範圍外,要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與祐彬公司間並無內部分擔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得引用原法院113年度勞原調字第33號勞動調解筆錄,有關 上訴人抛棄對祐彬公司其餘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414頁), 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家銘等3人再連帶給付105萬9,128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同上之規定,於本院追加請求(即擴張之訴)李家銘等3人連帶給付3萬1,366元本息,亦有所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應予駁回。又就本件判決命再連帶給付105萬9,128元本息,及連帶給付3萬1,366元本息部分,因李家銘等3人此部分上訴 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 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本院判命給付勝訴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則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05萬9,128元本息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謝永昌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 原審認定金額 上訴再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 47,116 2.1 居家職能治療所 9,900 2.2 長照機構 10,525 3 看護費用 9,550,087 708,376 10,759,242 4.1 不能工作損失 2,016,000 465,992 5,703,888 先位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備位請求勞動力減損 4.2 勞動力減損 1,545,814 1,198,508 2,762,127 5 慰撫金 3,000,000 1,200,000 1,800,000 小 計 16,111,901 3,572,876 18,330,671 18,330,671元係編號1、2.1、2.2、3、4.1、5項之合計 減項 已賠償金額 600,000 合 計 聲明請求: 15,511,901 原審准許: 2,972,876 上訴聲明請求: 再給付960萬元 其餘請求保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增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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