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黃雯惠、宋泓璟、戴嘉慧
- 當事人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昊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明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11條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 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⒈系爭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訴均駁回或發回本院。而系爭判決判准: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 上訴人應給付8萬1464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如系爭判決附表「上訴人應給付之 薪資」欄所示薪資本息,⒊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段所載)。就系爭判決判准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兩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查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一第39頁),於111年1月26日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 勞事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則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10萬4800元(計算式:月薪85,080 元×12個月×5年=5,104,800元)。加計系爭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0萬4800元(計算式:5,104,800+200,000元=5,304,800元)。 ㈡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0萬4800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9萬5440元,上訴人已繳12萬0779元,乃溢繳2萬5339元(計算式:120,779-95,440=25,339),爰依職權裁定 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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