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2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詹鈞成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豐煜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28號),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之㈠之2.之⑴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部分」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後部分」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部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後部分 所在頁、行 誤載部分 第6頁第20行 6月26日 5月26日 第6頁第22行(兩處) 6月26日 5月26日 第6頁第23至24行 6月26日 5月26日 第7頁第18行 6月26日 5月26日 第7頁第20行 6月25日 5月25日 第7頁第29行 6月26日 5月26日 第8頁第2行 6月26日 5月26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