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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慈惠吳燁山鄭貽馨

抗告人
沈信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第 00號信箱(系爭信箱)為訴訟送達之用,乃原法院所知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本件送達應以民國112年11月8日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始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審以顯然錯誤為由,更正其於112年11月3日所為之補費裁定於112年11月8日合法送達,即屬違法,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範明確。次按送達原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於112年9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並於112年11月8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系爭信箱,嗣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乃以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12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惟將補費裁定送達日期誤載為112年11月23日,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12月11日函覆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14-115、163、167、207、253頁),則原法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補費裁定之送達日期有誤寫為由,依職權裁定將補費裁定之送達日期更正為112年11月8日,於法並無違誤。且原法院向抗告人指定之系爭信箱為送達,補費裁定於到達系爭信箱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寄存送達規定適用之餘地,故抗告意旨謂應依寄存送達之規定計算合法送達之時點云云,即有未合,其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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