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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邱育佩朱美璘許炎灶

抗告人
陳柏舟 送達處所:中和宜安○○○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倘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即不合法,抗告法院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9月25日原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法院於112年10月16日、同年11月30日裁定請抗告人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0月24日、同年12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3頁)。茲抗告人迄未補繳,有卷附答詢表及查詢清單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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