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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李慈惠謝永昌吳燁山

  • 原告
    黃羿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黃羿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艾力特科技有限公司等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艾力特科技有限公司,任成忠、李昌宏、江桓鐘,因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68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涉訟。該案二審判決確定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1月3日111年度司他字第482號裁定,命伊繳納該案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514元及法定利息 (下稱系爭裁定)。伊提出異議,原法院112年1月9日111年度事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駁回異議裁定),伊提起抗告,原裁定以伊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但是,兩造尚有多件紛爭涉訟,原裁定與駁回異議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駁回異議裁定與原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於抗告程序。經查: ⑴抗告人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經駁回異議裁定駁回異議,裁定書於112年1月12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19~21頁裁 定書、第23頁送達證書);依首揭規定,10日抗告期間自送達次日起算,扣除同月20日至29日之春節假期,抗告期間於112年1月30日屆滿。 ⑵然而,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24日始提出抗告狀(見原法院卷第33頁),顯逾10日抗告期間。嗣原裁定援引首揭規定駁回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裁定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 陳稱兩造尚有多件紛爭涉訟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然與 抗告是否逾期實無關聯,故本院無從採納。 三、從而,駁回異議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抗告,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駁回異議裁定與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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