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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上字第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絮雲陳賢德徐雍甯

上訴人
呂佳倩
上訴人
林建志
被上訴人
陳玟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經原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惟當事人於上訴第二審後始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法院駁回其聲請時,雖得不待其裁定確定,惟仍應俟該駁回聲請之裁定生羈束力後,經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裁判費,始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91、1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7677元,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23、31頁裁定、送達證書)。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313、314號裁定駁回其等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各於113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3號卷第17至19頁、113年度聲字第314號卷第17至19頁裁定),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則其等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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