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勤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銘宏
- 再審被告
- 基隆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謝國樑
- 再審被告
- 張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111年6月14日本院10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及106年8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原告公司組織及名稱由「勤達鋼鐵有限公司」變更為「勤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再審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7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45至50頁),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2號、本院10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分稱其號數)提起再審,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專屬本院管轄。至於再審原告另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併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28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5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11至25、51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件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下稱1167號)判決發回更審時明載:「依98年建照存根備註欄記載:『本案原已領有建築執照…,因施工延誤執照過期,原建築內容重新申請』、建物概要欄建造類別為『新建』等詞、另報驗紀錄表之『報驗事項』欄亦簽註『本案前照工程進度已完成報驗放樣及基礎版,故(固)本工程報驗僅為一樓頂版』等語。果爾,上訴人(註:即再審原告)係依98年建照核准之建築內容而新建廠房,且被上訴人(註:即再審被告)亦已承認上訴人前依94年建照興建之原廠房為其依98年建造新建廠房之一部。參以上訴人抗辯該新建廠房於101年3月6日竣工等語。倘非虛妄,94年建造之系爭原廠房似已因附合成為98年建造新建廠房之部分。似此情形,能否得謂上訴人仍得執拆除原廠房之系爭通知,執行拆除該新建廠房,洵非無疑。」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1167號判決發回更審意旨,容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斟酌98年建照備註欄、報驗紀錄表所載:「本案原已領有建築執照…,因施工延誤執照過期,原建築內容重新申請」、「本案前照工程進度已完成報驗放樣及基礎版,故本工程報驗僅為一樓頂版」等詞,認定新建廠房係立於原廠房之原有基礎上繼續施工建築(本院卷第17頁)。即無漏未斟酌1167號判決所載之98年建照及報驗紀錄表所載內容之情。且1167號判決為最高法院對本件發回本院更審前判決之質疑,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1167號判決發回更審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云云,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