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9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品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 趙偉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錦霞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50號、110年度婚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第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其姓名)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23條第2項、第10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其姓名)給付新臺幣(下同)2,544萬1,777元中之370萬元本息。乙○○就原審判決准許部分擴張請求甲○○再給付10萬元本息,並追加依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就駁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263至264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伊提供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擔保甲○○向彰化銀行借款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甲○○未依約清償債務,經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拍定金額為1,518萬9,999元,為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債務,伊亦因清償甲○○之債務承受彰化銀行對其之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881條之17、第879條第1項規定,擇一一部請求甲○○償還380萬元,及加計其中370萬元自111年3月5日起算;另10萬元自114年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伊得向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924萬9,310元,備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其中38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甲○○應給付乙○○370萬元本息,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乙○○並為訴之擴張、追加。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附帶上訴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家事附帶上訴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家事附帶上訴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伊為清償乙○○前向台新銀行及新光銀行之借款,始向彰化銀行借款,伊嗣後無力清償借款,系爭房地始遭拍賣,乙○○不得向伊請求償還。倘乙○○之債權存在,則伊向彰化銀行借款,待款項撥付後,即將其中1,862萬9,708元匯予乙○○(下稱系爭匯款),清償台新銀行及新光銀行之債務,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受有1,862萬9,708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為乙○○清償債務之意而匯款予乙○○,係為乙○○管理事務之意思,該管理事務內容有利於乙○○,伊自得如數請求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乙○○之先、備位請求,均以上乙○○所負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78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財產及債務基準日為109年2月28日。系爭借款由乙○○以系爭房地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提供擔保,嗣因本金1,963萬8,1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屆期未清償,原法院於109年10月15日准彰化銀行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1日以1,518萬9,999元拍定予訴外人丙○○、丁○○(下稱系爭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0頁),並有借據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憑(見原審110年度婚字第6號卷第127至138頁)。乙○○主張伊先位承受彰化銀行對甲○○之債權,或備位基於剩餘財產分配,得請求甲○○給付380萬元本息等語,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乙○○請求甲○○返還其代償債務部分:
⒈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該規定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此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係以新債權人之身分向主債務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借款係甲○○向彰化銀行之借款,且由乙○○以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拍定係為清償甲○○之債務,而執行乙○○之財產,足認乙○○代償甲○○對彰化銀行之債務金額共計1,518萬9,999元。從而,乙○○依上開規定,一部請求甲○○返還其所代償款項中380萬元,自屬有據。又乙○○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023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⒉甲○○於106年1月6日擔任借款人向彰化銀行借款2,000萬元,系爭借款之款項2,000萬元於同日匯入甲○○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0頁),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借款即為甲○○與彰化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以甲○○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甲○○抗辯其係為乙○○清償借款,始向彰化銀行借款之抗辯,為無足採。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得請求償還,此觀民法第1023條規定自明。經查:
⑴甲○○於106年1月6日匯款至乙○○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1,256萬6,055元、376萬6,451元、21萬760元,及乙○○新光銀行大同分行帳戶208萬6,442元,共計1,862萬9,70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0頁),並有存摺及匯款回條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
⑵證人丁○○證稱: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是甲○○為了幫乙○○延緩還系爭房地的貸款;乙○○會找其兄弟及甲○○幫忙清償債務;甲○○不想幫乙○○償還任何債務,想讓乙○○自己處理,但是乙○○找不到辦法,所以甲○○又幫乙○○,乙○○有台新銀行、新光銀行的借款,乙○○焦頭爛額每天都去煩甲○○,要甲○○處理這件事,甲○○幫乙○○去跟銀行借錢還債,要乙○○兩年內把房地賣掉清償債務,甲○○應該有要求乙○○償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頁453至456頁)。
⑶基上,足認甲○○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乙○○清償銀行債務而為系爭匯款。是甲○○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匯款係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應為可採。乙○○並未舉證證明甲○○就系爭匯款,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且上開款項,均係作為清償乙○○之銀行借款,自非屬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揭諸上開法律規定,甲○○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乙○○返還之。至甲○○另依委、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主張,不另贅述。
⒋從而,甲○○抗辯伊得請求乙○○償還1,862萬9,708元,得以其中380萬元與乙○○所求返還之代償款項380萬元抵銷,即屬有據。甲○○所負上開對乙○○之債務,既經抵銷而不存在,則乙○○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380萬元,即無理由。
㈡乙○○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甲○○既對乙○○有1,862萬9,708元債權存在一情,業如前述,且甲○○系爭匯款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自應列為甲○○之婚後積極財產(附表二編號12)及乙○○之婚後負債(附表一編號5)。
⒉甲○○婚前財產○○○路房地於97年8月售出所得價金,不得於婚後財產扣除。 按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主張伊於婚前78年8月10日以540萬元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建物及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等土地,與建物合稱○○○路房地),於婚後97年8月11日以780萬元出售,應自婚後財產扣除云云,並以異動索引、清冊及地價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2、497至498頁、卷二第47、49頁)。乙○○不否認○○○路房地係甲○○婚前財產並於婚後出售之事實,惟抗辯無法證明出售之金額等語。查異動索引、清冊僅能證明○○○路房地為甲○○於婚前購入並婚後出售之事實,地價謄本亦僅可證明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均不足以證明係系爭房地出售時之金額,況此婚前財產於97年售出,距本件夫妻財產分配基準日109年2月28日,已近12年,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無從自甲○○之婚後財產扣除。
⒊兩造不爭執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除編號5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09、433頁),而系爭匯款確係乙○○之債務,婚後剩餘財產淨額為負數,應以0元計算。林淵源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二(除編號12外)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一第411、443、449頁),而系爭匯款為甲○○之債權,婚後剩餘財產為489萬8,000元(計算式:34,153,604-29,254,985=4,898,000)。從而,張宏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半數244萬9,310元(計算式:4,898,000÷2=2,449,310,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⒋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甲○○給付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半數244萬9,310元,又甲○○對乙○○有1,862萬9,708元之債權,經抵銷380萬元後,尚有1,482萬9,708元(計算式:18,629,708-3,800,000=14,829,708)存在,則其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予以抵銷後,乙○○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244萬9,310元已不存在。是乙○○備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38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乙○○先位本於民法第881之17條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備位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38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其中370萬元本息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乙○○就10萬元本息部分所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表一:乙○○之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
附表二:甲○○之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一、積極財產: 1 淡水房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18萬9,999元 2 汽車(BENZ車牌號碼:000-0000) 19萬元 合計 1,537萬9,999元 二、消極財產: 1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36萬8,175元 2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 6萬7,375元 3 訴外人王莉媌債貸債務(以淡水房地抵押) 600萬元 4 中華電信債務 2萬4,109元 5 系爭匯款債務 1,862萬9,708元 合計 2,508萬9,367元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一、積極財產: 1 芃元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 0元 2 北投房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1,430萬元 3 中鋼股票 5,336元 4 華榮股票 1萬1,879元 5 寶華商銀股票 1萬5,509元 6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18萬3,025元 7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 987元 8 郵局帳戶存款 75元 9 上海銀行帳戶存款 539元 10 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1,272元 11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 5,274元 12 系爭匯款債權 1,862萬9,708元 合計 3,415萬3,604元 二、消極財產; 1 合作金庫銀行貸款 592萬2,780元 2 彰化銀行貸款 1,973萬2,205元 3 向戊○○借款 110萬元 4 向己○○借款 100萬元 5 向丙○○借款 150萬元 合計 2,925萬4,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