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9號
- 上訴人
- A01
- 訴訟代理人
- 廖于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瀚瑋律師
- 被上訴人
- A02
- 訴訟代理人
-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5月26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皆已成年;平日伊經營○○○○,上訴人則在家照顧家庭,伊並將○○○○之收入交由上訴人管理。詎105年7月中下旬,伊突接獲銀行通知,表示伊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隨後經調查局通知,因上訴人持伊簽發之支票出借予友人,涉嫌○○○○股份有限公司集團貸款弊案(下稱○○案),致伊面臨刑事偵查,並陸續遭追討達新臺幣數億元以上之票款訴訟,甚於106年間遭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幫助詐欺罪嫌對伊提起公訴,生活上已捉襟見肘,但上訴人仍不改豪奢習性,致伊不堪負荷,伊遂自107年7月起搬離兩造住處,雙方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又上訴人擅取伊座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自行編撰故事情節,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且持續以興訟方式向伊索取生活費用,兩造感情基礎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之印章,係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皆係伊口頭詢問後,被上訴人親手將印章交付伊,被上訴人均知悉並同意簽發支票,並非伊擅自出借支票予友人,伊亦於○○案一審到庭作證,兩造並未因○○案致夫妻感情發生破綻;實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親密交往,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經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方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可歸責之一方,自不得訴請與伊離婚;又伊對被上訴人及甲○○隱忍多年,並以退休金購買國宅居住,每月尚須支付兩萬多元房貸;而伊已50多歲,好不容易找到○○○○工作,工作性質需要交通工具,因此需支付車貸;且106年至110年間兩造子女和伊之人壽險保險費亦皆由伊繳納,伊係因經濟困難始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生活費,並非無故興訟破壞夫妻感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80年5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乙○○、丙○○,均已成年;嗣兩造於107年7月間分居迄今,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及甲○○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被上訴人與甲○○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0萬元,後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93號撤回上訴確定;㈢上訴人於分居後,於110年間聲請被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並經原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93號損害賠償事件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135-142頁、第15-17頁、第321-3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⒈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具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並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而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於80年5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乙○○、丙○○,均已成年,嗣兩造自107年7月間起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因涉及負責人為丁○○之○○集團公司間換票案件,遭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於該案中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票,同時取得丁○○所簽發同額支票等語,有卷附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3-122頁)。佐以證人即兩造長子丙○○於原審證稱:伊與兩造同住到高二還是高三,當時是伊和被上訴人、姊姊搬出去;分家是因為家裡有很大債務,該債務跟○○有關;好像是上訴人把被上訴人的支票給人家拿走,家裡沒有溝通繼續吵架;因為家裡當時的狀況錢分配的問題,被上訴人決定不再給媽媽錢,當時上訴人將小孩費用來跟被上訴人要錢,被上訴人希望伊跟他出去住,暫時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38-345頁)。足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將其簽發之支票換票而涉及○○案乙事,遭到刑事訴追,並背負沉重債務,兩造因高額債務壓力及金錢使用方式,發生嚴重爭執,被上訴人乃於107年7月起攜同子女離家,迄今超逾6年,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嚴重裂痕。
⑵參以被上訴人與甲○○婚外交往,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而不法侵害上訴人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與甲○○連帶賠償上訴人20萬元本息,後經上訴人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93號損害賠償事件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2頁、原審卷第15-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上訴人與甲○○為婚外不當交往,亦嚴重破壞兩造婚姻感情基礎,更使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
⑶又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於110年間聲請被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經原法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並經原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以兩造於分居期間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上訴人顯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裁定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在案(見本院卷第103-113頁)。可見兩造於分居多年後,仍因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等紛爭對簿公堂,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
⑷依上說明,兩造婚姻長期因金錢及被上訴人與異性往來之問題,發生爭執,夫妻感情基礎嚴重動搖;並因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換票而涉及○○案事件,致婚姻家庭生活多所衝突,婚姻關係發生嚴重裂痕;而兩造於107年7月分居後,迄今已逾6年,雙方漸行漸遠,久未共同生活,上訴人並向法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兩人形同陌路,遑論有任何感情交流,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之基礎已然崩解,夫妻情分消磨殆盡。堪認兩造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⑸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因金錢觀念及被上訴人與異性往來問題發生衝突,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共同努力維繫婚姻感情;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換票而涉及○○案乙事,使被上訴人遭到刑事訴追,並背負沉重債務,已使婚姻關係產生嚴重裂痕;且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不思化解歧見,試圖修補感情裂痕,以謀婚姻關係之和諧,反而與甲○○密切往來,深深動搖兩造夫妻感情基礎;而上訴人亦未調整自身想法,解決婚姻困境,竟提起訴訟與被上訴人對簿公堂,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已無夫妻情義;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外觀,已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等情狀,認兩造對於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可責性相當。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非無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聲請向○○○○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上訴人經營之○○○○○○於113、104至107年間向中央健保局申請健保金額及每月自費收入金額紀錄表,核與本件離婚訴訟之爭點無涉,亦無調取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