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0號
- 抗告人
- 邱顯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間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之既判力、拘束力。伊因本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且伊所提證據齊全,本件訴訟確有勝訴之望,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應按同法第77條之13以下,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如附表所列相對人等(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給付新臺幣(下同)178億4397萬2965元本息、請求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給付206億1229萬元本息,抗告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法院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2億5501萬604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系爭補費裁定於109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2年1月5日認其起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訴等情,有系爭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原法院卷1第473、474、475頁)、原法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原法院卷2第153、155頁)可稽,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已聲請訴訟救助,尚未裁定確定云云,然抗告人前聲請訴訟救助,先經原法院以109年12月23日109年度家救字第177號裁定(下稱177號裁定)駁回,本院以110年5月4日110年度家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最高法院則以110年7月22日110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本院乃以110年9月1日110年度家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廢棄原法院177號裁定;原法院於111年1月22日再以110年度家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以111年6月30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最高法院復以111年9月29日111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確定。原法院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始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抗告人之主張要非可取。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與本件逾期未補費之事實無關,原裁定要無違反上開解釋及裁判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