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號
- 抗告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王棟源
- 相對人
- 丞羿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筱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丞羿有限公司(下稱丞羿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1日邀同相對人謝筱蘋(與丞羿公司合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借款),詎丞羿公司未依約清償,伊得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主張系爭借款全部到期。相對人積欠系爭借款,經伊催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又丞羿公司登記解散,實地訪查登記地址,店面鐵門深鎖,無營業跡象,且無人回應,謝筱蘋另有多名債權人追償債務、聯繫未果,顯無清償意願,財務狀況亦瀕臨無資力,且有逃匿拖欠債務事實,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5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竟以伊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伊負返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之義務,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如數清償,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小規模營利事業簡易資料表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3至37、45至60頁、本院卷第31至61頁),並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74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00萬元本息、違約金,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另就假扣押原因,依抗告人提出之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現場實地查訪照片、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對謝筱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6085號、第19625號支付命令、第三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對謝筱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22250號本票裁定等(見原法院卷第39至47、61至67頁、本院卷第21至29頁),可知抗告人先前催告相對人還款之催告函文掛號信,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丞羿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現已解散,經現場查訪丞羿公司址鐵門緊閉,無營業跡象,謝筱蘋另尚分別積欠國泰世華銀行71萬9620元本息及違約金、匯誠公司3萬0583元本息、和潤公司30萬元本息,共計另有105萬0203元債務未償,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既有財產與抗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不足以清償,並有逃匿情事,已有相當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縱釋明有所不足,既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之,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