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李慈惠、鄭貽馨、謝永昌
- 當事人普林斯頓有限公司、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北分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8號 抗 告 人 普林斯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高房妹 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相 對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照銓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向相對人 購買一輛廠牌為PROSCHE、車型為992 TURBO S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署編 號0000000之訂購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1,401萬4,100元,由伊以長期租賃之方式購買系爭車輛,再由第三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伊。嗣伊給付420萬元定金,並完成車 輛選配後,相對人始提出以財盟公司為出租人、伊為承租人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要求伊給付系爭車輛尾款981萬4,100元及總價金10%之違約金。然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時 ,相對人未一併提出系爭租約供伊判斷租約內容是否顯失公平,可見相對人係有意阻礙伊簽署系爭租約,並有締約過失等不公平競爭行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247條之1、第101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車 輛。又相對人係以全新汽車零售為業,若解除系爭契約,系爭車輛將受有轉賣及使用之風險,且系爭車輛經選配後已為特定、絕版之車型,於市場上相當稀缺,相對人亦無生產同款車輛之能力,縱然日後伊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仍難依強制執行程序命相對人交付系爭車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擇一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系爭車輛另行轉賣、拆解、使用、或同意他人使用、使之滅失、或為任何妨礙判決確定後相對人交付系爭車輛予伊之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是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向伊購買系爭車輛,兩造並於112年10月30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401萬4,100元,抗告人已給付第一、二次定金共計420萬元。茲因抗告人有車輛租賃之 需求,伊遂介紹財盟公司協商租賃事宜,惟雙方對於租約內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成立系爭租約。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5日到港,抗告人亦於同年4月23日到場確認完畢,然抗告人卻遲未依約定給付價金尾款及受領系爭車輛,伊遂於同年6月20 日、7月29日以交車通知函、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給付價金尾 款並受領系爭車輛,惟抗告人卻函覆拒絕給付及受領。依系爭契約約定,抗告人應負清全部尾款後,伊始負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是抗告人既未完全清償,自無權請求伊交付系爭車輛,更遑論禁止伊處分系爭車輛。又縱然如抗告人所稱應先訂定系爭租約云云,惟系爭租約之立約人為財盟公司及抗告人,與伊無涉,且抗告人若欲就系爭租約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亦與系爭契約無關,自不得為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更無從於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後,依強制執行程序命伊交付系爭車輛。是抗告人既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亦未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情事,而與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故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甚明。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係使 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抗告人以長期租賃之方式購買系爭車輛,再由財盟公司將系爭車輛出租予抗告人,因相對人有意阻礙抗告人簽署系爭租約,並有締約過失等不公平競爭行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 、第247條之1、第101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車輛等語,固據提出相對人銷售顧問名片、系爭契約、第三人付款同意書(定金30萬元部 分)、匯款申請書回條、車輛標準配備、車輛選配確認單、個人化選用配備、相對人交車通知函、立法委員王世堅國會辦公室函及出席簽到單、相對人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報導資料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2-81頁、本院卷第39-45頁)。惟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交車日期前,甲方(即抗告人)應付 清全部尾款,如為支票應俟兌現後,乙方(即相對人)始負交車義務」(見原法院卷第34頁)。準此,依上開約定,相對人係於抗告人付清全部尾款後,始負有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則在抗告人付清全部尾款前,其尚無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車輛之權利。又抗告人僅支付定金420萬元,尾款981萬4,100元尚未 給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因此,抗告人既有前揭尾款尚未付清,自無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車輛。 ㈡雖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有意阻礙抗告人簽署系爭租約,並有締約過失等不公平競爭行為,致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247條之1、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等語。然查,依抗告人所提 出之前揭資料觀之,尚難認其已就上開主張之事實盡釋明之責。且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所定之情事者,僅生當事人對於 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是抗告人縱依此規定得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亦無法據此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車輛。又系爭契約縱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如係因此致系爭契約全部無效,抗告人自無法本於無效之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車輛;如係部分無效,則何部分無效並未據抗告人舉證釋明之,遑論縱有部分無效之情事,顯亦無從據此免除抗告人給付剩餘70%尾 款,及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於交車前付清全部尾款之義務, 自難認抗告人得在未付清尾款前,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車輛。至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於系爭契約簽約後始提出顯失公平之系爭租約,達成阻礙抗告人簽署系爭租約,進而假借車款未支付而解除契約轉賣系爭車輛以圖利,及收取車價10%之違約金等 語,姑不論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及條件是否成就,此均與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無涉,亦無法因此免除抗告人給付剩 餘70%價金之尾款,及交車前付清全部尾款之義務,則在抗告 人在未付清全部尾款前,其顯無從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車輛。㈢綜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在抗告人付清全部尾款前,其 無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車輛之權利,則抗告人因有剩餘70%價 金之尾款尚未付清,自無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車輛,且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何以在抗告人未付清尾款前有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或抗告人有何法律上之權利而得在尾款付清前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車輛,自難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以全新汽車零售為業,若解除系爭契約,系爭車輛將受有轉賣及使用之風險,且系爭車輛經選配後已為特定、絕版之車型,於市場上相當稀缺,相對人亦無生產同款車輛之能力,縱然日後伊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仍難依強制執行程序命相對人交付系爭車輛等語,並提出相關報導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76-81頁)。惟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1,401萬4,100元,抗告人僅支付定金420萬元即30%價金,尾款981萬4,100元即70%價金尚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在抗告人付清全部尾款前,其無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車輛之權利,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在抗告人尚未付清全部尾款前,拒絕交付系爭車輛予抗告人,即非顯然無據。 ㈡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何以在抗告人未付清尾款前有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或抗告人有何法律上之權利而得在尾款付清前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車輛,已如前述,且不論抗告人係以簽訂系爭租約方式由財盟公司給付剩餘70%價金之尾款,或以其他方式 支付尾款,均無法變更抗告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有給付剩餘70%價金尾款之義務,則在抗告人僅支付約30%價金即420萬元 之情形下,如相對人有符合法定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存在時,本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另行處分系爭車輛,且此事由係因抗告人拒絕給付剩餘70%價金之尾款所致。倘本件如准抗告人為 假處分,將使抗告人本因承擔因自己拒絕給付剩餘70%價金之 尾款,可能遭相對人解除系爭契約而另行處分系爭車輛之危險,反因法院之介入使其在僅支付30%價金之情形下,使尚無法 取得剩餘70%價金尾款之相對人縱使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亦無 法使用、處分系爭車輛,造成明顯不公之現象。另相對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抗告人付清全部尾款時,固負有交付系爭車輛予抗告人之義務,但相對人係以經營全新汽車零售為業(見原法院卷第82頁之查詢結果),在交付前,相對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就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與處分,且汽車價值會隨年份之增加而產生折舊之情形,為眾所周知之事,因此,在抗告人僅支付30%價金即420萬元,並拒絕支付剩餘70%價金尾 款之情形下,即禁止相對人使用或轉賣等處分系爭車輛,使相對人之所有權遭受限制,造成無法有效利用或處分系爭車輛,且隨年份增加產生折舊,使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相對人因收取30%價金之利益,與其蒙受無法使用、處分系爭車輛之不利益 與利益,顯然失衡。因此,本院審酌因本件假處分雖可使抗告人獲得保全系爭車輛執行之利益或可能避免因相對人解除系爭契約將系爭車輛處分所致之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但此項危險之發生顯係因抗告人拒絕履行給付剩餘70%價金尾款 之行為所致。是兩造可能所受之損害、利益及其他相關事項等各項相較,尚難認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大於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無法使用、處分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自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處分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依民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就假處分請求之主張大概為真,亦難 認定抗告人依民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自難謂抗告人已盡釋明之義務,且其此部分釋明之欠缺,亦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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