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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石有為林晏如曾明玉

抗 告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相 對 人
才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兩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2月承攬抗告人桃園市○○區○號基地(竹中段259地號)新建公營住宅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公營住宅工程)之輕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履約並驗收完畢,惟屢向抗告人催討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32萬6344元(含驗收尾款697萬5127元及完工未付款335萬1217元),抗告人均藉口拖延。耳聞同業稱抗告人積欠不少外債,陸續遭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含伊在內多家下包商已集體訴請抗告人給付拖欠之工程款,伊合理懷疑抗告人無付款能力,且有隱匿財產可能,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曾召開會議請相對人於110年6月4日前完工,惟相對人逾期138天,致伊遭業主扣款,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向相對人求償8385萬2181元。兩造債務抵銷後,伊對相對人已無負債。又伊正常營運,且未拒絕履行債務,相對人欠缺假扣押之原因,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承攬抗告人之系爭工程,抗告人積欠工程款1032萬6344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及請款單為證(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73號卷第5至9頁,下稱司裁全字卷),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抗告人辯稱伊得向相對人請求逾期完工之賠償,並主張抵銷乙節,乃抗告人實體抗辯有無理由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㈡至於假扣押原因,依相對人所提裁判書系統查詢資料及民事起訴狀影本,已釋明自111年起有多家公司向抗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支付款項;相對人與抗告人系爭公營住宅工程之下包模板、植栽、泥作、防水、弱電設備工程之承攬人亦共同於113年1月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合計2872萬7566元(司裁全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57至71頁);另抗告人及其共同承攬人因系爭公營住宅工程遲延完工申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對抗告人及其共同承攬人之逾期違約金債權逾1億4728萬2000元部分,及計算至111年9月22日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逾4295萬7826元部分不存在,有抗告人所提桃園市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可佐(本院卷第25至40頁),足徵抗告人有高額負債未償;惟其實收資本額僅2億3000萬元(司裁全字卷第12頁),相對人執原處分聲請執行假扣押,亦未扣得任何財產(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卷第245號卷),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難認足敷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又抗告人對相對人為抵銷抗辯,其無意清償甚明,則抗告人日後變動財產可能性無法排除,相對人之債權難獲確保,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釋明雖有不足,惟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處分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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