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號
- 抗告人
- 蔡逸彥
- 訴訟代理人
- 鍾亞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昆福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及於本院陳述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伊之子,伊與妻即第三人許美惠努力栽培抗告人,並支應抗告人成年後至國外深造及在美國成家立業之費用。伊夫妻共同打拚購買2層樓舊屋,之後與建設公司合建而將該舊屋改建成大樓,並分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4(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及同棟大樓之同號1樓、5樓及7樓房屋與坐落基地,因財務規劃而分別登記在3名子女名下,其中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於當時未成年之抗告人名下,系爭房屋自始均由伊夫妻居住,許美惠於民國97年間因病過世後,由伊獨自居住迄今,且系爭房地於98年間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均係由伊持抗告人存摺按月繳納還款,目前貸款餘額約為80萬元。抗告人於母97年間過世後,10多年來從未回國探望問候伊,竟於000年0月間通知伊限期於112年10月12日搬離系爭房屋,若不搬離即將系爭房地轉賣他人等,且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19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前述1樓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系爭房地確有避免標的現狀變更之必要性。伊已提起返還系爭房地登記之本案訴訟,並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保全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667萬3,517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許美惠為系爭土地及其上舊屋之所有權人,嗣與建商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建,以自己及伊三兄弟分別擔任同棟1樓、5樓、6樓、7樓之起造人,並於78年1月6日將前揭房屋依序登記於自己、伊兄蔡逸民、伊、伊弟蔡逸懷名下,伊兄弟三人持有至今,實為許美惠生前贈與子女之財產,並非相對人出資購買或合建,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又伊於98年間因全球金融海嘯、美國次級房貸風暴後,一時周轉不靈,方於98年9月22日以自己名義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1,200萬元,並將貸得款項於同年月25日匯款至伊於美國Charles Schwab Bank之帳戶,相對人明知上情並為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因相對人夫妻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即居住於此,且從未支付租金予伊,為補償伊之損失,雙方約定相對人以為伊繳納前述貸款代替租金給付,故相對人支付前述貸款,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關。兩造關係確於先母過世後漸行漸遠,但伊仍任由相對人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然近來伊得知相對人於86高齡有新女友並偕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一方面擔心相對人名下諸多房屋、財產遭詐騙,另一方面情感上無法接受相對人帶新女友入住先母贈與伊之系爭房屋內,無奈通知相對人要求搬離,乃單純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且相對人於數月前曾透過伊配偶轉述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惟伊無出賣之意,相對人實未能釋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相對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系爭房地為其與妻許美惠所共有,借名登記在當時未成年之抗告人名下,系爭房地自始由其與許美惠生前所居住,系爭房地於98年間抵押貸款,均由其按月還款,其已提起返還系爭房地登記之本案訴訟(案列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補字第944號,嗣改分為113年度補字第990號),並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抗告人之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存摺封面、相對人之前同事寄來之賀年卡、本案訴訟之起訴狀與所附證物、開庭通知書等影本為憑(原法院卷第15至31、37頁,本院卷第83至119、147頁),且抗告人亦不爭執兩造為父子關係,系爭房屋自始由相對人居住至今等情(本院卷第15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抗告人雖辯稱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無前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核屬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通知其限期於112年10月12日搬離系爭房屋,若不搬離即將系爭房地轉賣他人,且已於112年12月19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前述1樓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於112年8月9日寄送給相對人之2封電子郵件記載:其要將系爭房地收回自用,請於112年10月11日前搬出,否則其將做以下1、2個或全部動作:「⒈我會把一樓和六樓貸款銀行帳戶分開、開始不繳六樓貸款。⒉我會私下轉賣給別人,賣掉以後,讓他們直接跟你處理。⒊同時,我會請律師來提出法令訴訟,強制驅除你們」等語(原法院卷第39至43頁)、前述1樓房屋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69至72頁)以為釋明。爰審酌不動產登記具公示及公信力作用,且抗告人本於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之地位,得隨時處分系爭房地,將導致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登記之本案訴訟,將來若勝訴,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審究上情,酌定於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就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而取得買賣價金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約5年期間,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9萬9,500元(原法院卷第45頁),及參考同棟大樓2樓之2年內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原法院卷第49頁),以每坪70.5萬元推估系爭房地價值為2,669萬4,067元(計算式:125.17㎡×0.3025×70.5萬=26,694,067),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擔保金為667萬3,517萬元(計算式:26,694,067元×5年×5%=6,673,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為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