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2號
- 抗告人
-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展
- 代理人
- 劉祐銘
- 相對人
- 曾世霖
- 相對人
- 曾世翰
- 共同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本案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受讓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對債務人吳洪綿、王宏嘉(下合稱吳洪綿等2人)、被繼承人曾樹金(下逕稱曾樹金)之借款、連帶保證債權,嗣依債權讓與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洪棉等2人與曾樹金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曾世霖、曾世翰(下合稱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3,976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計算之利息(下稱30萬3,976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44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1445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2月23日就關於相對人之訴部分,判決抗告人敗訴;同年5月25日就關於吳洪綿等2人之訴部分,判決抗告人勝訴。抗告人嗣於112年3月6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起訴部分,另於113年6月27日依債權讓與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30萬3,976元本息(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445號事件對相對人為終局判決後,不得對相對人提起同一之訴之本案為由,乃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原因關係係主張其對主債務人吳洪綿等2人取得勝訴判決,得以中斷對相對人之請求權時效,與1145號事件自非同一之訴,原裁定顯屬違誤云云,提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2194號判決意旨為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查抗告人前於原法院主張其受讓中華商銀對吳洪綿等2人及曾樹金之借款、連帶保證債權,依債權讓與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3人應給付借款30萬3,976元本息,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44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關於相對人之訴部分,抗告人於同年3月6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訴部分,嗣於113年6月27日提起本案,依債權讓與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借款30萬3,976元本息等情,有抗告人民事準備書狀附卷可按(見原法院卷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445號卷核閱屬實,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54頁)。
五、按所謂同一之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相同而言,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之訴。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其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與1145號事件之當事人均為兩造,訴訟標的均為債權讓與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而該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均係因抗告人受讓中華商銀對曾樹金之借款債權,相對人因繼承該該借款債務,且訴之聲明均係請求相對人給付30萬3,976元本息,堪認本案與1145號事件為同一之訴。則抗告人於1145號事件終局判決後將對相對人之訴部分撤回,依前揭說明,不得復提起本案為請求。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人既不得提起本案,即無從於本案對相對人主張時效中斷之抗辯,則抗告人仍執此主張本案與1145號事件非同一之訴云云,即無可採。至抗告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2194號判決乃係就該土地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認定,與本件請求清償借款情形尚有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