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1號
- 抗告人
- 李穆洋(Henry Sadeli)
上列抗告人與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4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22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福字第16220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定期命抗告人補正系爭執行名義正本,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執行法院司事官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220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43頁)。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確定之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且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有檢附系爭執行名義正本,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故執行法院應向士林地院詳查該執行名義正本卻未詳查,逕以伊逾期未補正,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未免速斷,且不合乎比例原則,原裁定予以維持,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112年8月21日執系爭執行名義正本,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6830號事件(下稱系爭士院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8月30日裁定移送至原法院,原法院遂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4897號事件(下稱154897號執行事件)受理,復於112年11月1日以執行無結果為由,退還系爭執行名義正本予抗告人,經抗告人於112年11月4日收受該等正本而執行終結。抗告人另於112年11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453號事件(下稱200453號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無結果,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終結。抗告人復於113年7月29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影本,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執行名義正本,抗告人並於113年8月5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154897號、200453號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查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僅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影本,自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符,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其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程式自有欠缺,是執行法院司事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9月5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於法均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伊前已將系爭執行名義正本交付士林地院,受囑託法院有調卷義務,原法院應向士林地院調卷詳查,卻未為之而駁回伊之聲請,不合乎比例原則云云,惟系爭執行名義係由士林地院核發,無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系爭執行事件係抗告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執行,非由士林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且抗告人交付士林地院之系爭執行名義正本,業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4日退還抗告人收受一情,業如前述,是抗告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為不合法,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