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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林翠華藍家偉陳蒨儀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宛云
  • 被告
    鍾秀慧即承隆水電工程行李世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0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宛云 相 對 人 鍾秀慧即承隆水電工程行 李世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55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62萬1,64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62萬1,645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仍應維持保全程序之隱密性,依前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鍾秀慧即承隆水電工程行邀同相對人李世乾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50萬元,另於112年6月26日向伊借款100萬元,惟自113年8月起即未按月清償本息,上開3筆借款分 別積欠本金47萬3,680元、14萬7,965元、100萬元未清償, 均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計付利息及違約金,經伊多次以電話或發函催告相對人還款未果,其等顯拒絕給付。又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業經其他多名債權人對其等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且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 心)聯合徵信資料顯示其等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未清償,對外 欠款本金至少達252萬餘元,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伊日後縱 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伊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62萬1,64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以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 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前述借款本金47萬3,680元、14 萬7,965元、100萬元,合計162萬1,645元之債權未獲清償,相對人屢經催告仍拒不給付,且經多數債權人追償,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等情,業據提出形式觀之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聯徵中心徵信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身分證、本票裁定等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5至115頁、本院卷第13至57頁),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 概如此。堪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准許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得於162萬1,645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擔 保金162萬1,645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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