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9號
- 抗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代理人
- 吳照國
- 相對人
- 大舖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22萬8,307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8萬4,92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68萬4,922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全字第58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大舖有限公司(下稱大舖公司)邀同相對人張蕙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3日起至115年11月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開始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付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並加付違約金。詎料,大舖公司僅繳款至113年7月2日,其後未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大舖公司迄今欠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張蕙蘭依約應與大舖公司負連帶責任。經伊多次向大舖公司催討未果,現亦無法聯繫,大舖公司資本額僅20萬元並已於113年9月1日停業,張蕙蘭於113年10月已有多筆信用卡債務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額之情形,並有多筆不動產貸款設定抵押,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竟認為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8萬4,92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大舖公司對伊迄今仍有系爭債務未清償,張蕙蘭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責任等情,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郵匯局2年定期儲金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貸款繳款明細、催告函(原裁定卷第13至43頁)為憑,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大舖公司資本額20萬元並已於113年9月1日停業,及張蕙蘭於113年10月已有多筆信用卡債務未償並有不動產貸款設定抵押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原裁定卷第45至56頁)為憑。審酌大舖公司之資本額低於系爭債務,且因停業而無營業收入來源,張蕙蘭於113年10月間已有多筆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及前開催告函寄送至大舖公司登記址即張蕙蘭戶籍址卻招領逾期而被退回(原裁定卷第39頁),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得准許。
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得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68萬4,922元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年息0.362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年息0.72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