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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5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石有為林晏如曾明玉

抗告人
湯森寶
相對人
麻生良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部分廢棄。

二、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出租、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固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合稱系爭處分行為)。原法院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行為,並駁回其餘聲請(下稱原裁定),原裁定尚未對相對人送達(本院卷第43至45頁),為防免相對人知悉本件假處分聲請而為移轉以外之處分行為,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伊所有,係伊出資購買,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支付買賣尾款,伊於民國87年入住、設籍於系爭房地,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保險費迄今。伊於99年間為避免斯時感情不睦之配偶要求分產,遂與伊母親及久居日本之阿姨陳美椒商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陳美椒,並以買賣名義完成移轉登記。陳美椒於112年臨終前多次向其夫即相對人、其女、伊、伊母親等交代其死亡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詎陳美椒死亡後,相對人於112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伊請求相對人返還未獲回應,相對人並透過友人要求伊支付200萬元養老金,又稱要將系爭房地出售。系爭房地恐遭相對人處分、設定負擔而由善意第三人受讓,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聲請禁止相對人為系爭處分行為。原裁定抗告人以145萬5297元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行為,並駁回其餘聲請。抗告人就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倘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出租或設定負擔,第三人即得以租賃關係或抵押權、地上權等物權登記對抗伊,伊即無法回復完整所有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請求廢棄駁回伊其餘聲請部分之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出租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伊所有,伊出資購買並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支付價金,迄今仍設籍、居住系爭房地並繳納相關稅費。伊於99年間為防配偶爭產,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其阿姨陳美椒名下,陳美椒死亡後,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業據提出陳美椒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結清證明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離婚調解筆錄、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火災及地震險保險單、戶籍謄本、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23至106頁),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另就假處分原因,抗告人主張陳美椒臨終前已交代相對人等於其死亡後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惟伊請求相對人返還未獲回應,相對人並透過友人要求伊支付200萬元養老金,且稱要將系爭房地出售等情,亦據提出致相對人信函、張淑燕、湯陳迎之聲明書、電話來電顯示相片為證(原審卷第107至113頁)。相對人已知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而未回應,且要求抗告人支付其高額養老金,則其非無可能就系爭房地為出租或設定負擔等處分,則抗告人日後縱得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不得對抗承租人或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抵押權、地上權之人,可認系爭房地所有權圓滿狀態之現狀將有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非無釋明,又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除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行為外,並聲請禁止出租、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為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所受損失,應以系爭房地換價所得之利息損失計算之。原審參酌系爭房地鄰近不動產於111年間實價登錄交易記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9573元(原審卷第123頁),估算系爭房地價額為680萬9062元(85.57平方公尺×7萬9573元=680萬9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估計本件假處分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47萬5297元【680萬9062元×5%×(4+4/12)=147萬5297元】,並據此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出租、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核無不當,惟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該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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