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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黃書苑林政佑陳瑜

抗告人
徐紹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星翰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陸仟柒佰零貳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本院業於民國113年5月9日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經兩造合法收受通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抗告法院自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

二、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聲明為:㈠抗告人及江國華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2萬4,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6年5月24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2萬2,394元。㈡抗告人、李志明、廖沁韋、吳品南、楊詩雅、豐景順營造有限公司、鑫益興企業有限公司、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志明等7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794萬8,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4頁)。相對人前開請求係分別因抗告人向伊承租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依約給付租金,故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與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江國華連帶給付租金;另因抗告人與李志明等7人共同非法傾倒廢棄物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與李志明等7人連帶損害賠償。則相對人前開聲明㈠、㈡所為之請求,為不同訴訟標的,亦無主從、依附關係,應合併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8萬6,702元【計算式:42萬4,631元+2萬2,394元×(40+24/30)月+794萬8,396元=928萬6,7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0萬9,096元,尚有未洽。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前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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