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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1號

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潘進柳林俊廷楊惠如

抗告人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韻淅、陳烱嵐、陳孝明間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代位其債務人陳太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陳韻淅、陳烱嵐、陳孝明(下稱陳韻淅等3人)請求相對人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稜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韻淅等3人(見原審卷一第3-4頁)。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應以中稜公司與陳韻淅等3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9,80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19頁),是本件上訴利益為6,903萬3,096元【計算式:(80+2,254.57+1,151.95)×19,800=69,033,096】。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衡情並無價值,市價應甚低,且依原裁定計算之上訴利益應為6,903萬3,126元,原裁定計算有誤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無相關既成道路認定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5-1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卷二第117頁之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12年6月27日桃工養字第1120025543號函),尚難認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做道路使用致市價甚低乙節為可採,且抗告人始終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市價,是原裁定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並無違誤。另原裁定之計算結果6,903萬3,096元並無違誤,故抗告人所指,應有誤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03萬3,096元,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繳上訴裁判費為92萬9,328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起訴時公告現值 (新臺幣/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80  19,800元 1/1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2254.57  19,800元 1/1 3 桃園市○○區○○段000號 1151.95  19,800元 1/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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