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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8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邱琦邱靜琪高明德

再抗告人
張峻源
相對人
理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騰
相對人
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48號裁定,於113年7月11日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然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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