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周祖民、馬傲霜、鄭威莉
- 當事人沈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4號 抗 告 人 沈瑋 代 理 人 許永欽律師 徐思民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商業法院)111年度商全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 字第6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准 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所有在第 三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保管之淳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執行法院並於同年月28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助字 第578號執行事件,查封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下稱囑託執 行程序,見原法院司執全字卷一第125-126、165-166、343 頁)。抗告人就原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將原假扣押裁定廢棄,發回智財商 業法院更為裁定;智財商業法院以112年度商全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商全更一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 同)35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對 抗告人之財產於2,334萬7,40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就商全更一2號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見司執全字卷三 第303-338頁)。嗣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 ,請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已依商全更一2號裁定為債 務人供擔保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執行命令於同年4月3日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具狀陳報已提存擔保金350萬元,並提出原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892號提存書為證(見司執全字卷三第203-204、211、215-218頁)。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件其餘債務人秦禮明、崔雲飛、陳明煒、葉佳萍、黃文瑞、黃淑惠等6人未繫屬,不予贅述)。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假扣押裁定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廢棄,執行名義已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囑託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未重新以商全更一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 ,亦未於收受商全更一審2號裁定後30日內提存擔保金,於 法不合。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認定相對人補正供擔保證明並無不當,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囑託執行程序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已增訂第4項「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之規定,上開增訂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若准許假扣押裁定經抗告(再抗告)法院廢棄後,即得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倘廢棄後更為之裁定仍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則原經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財產,可能已遭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而有不能回復執行之虞。為保障債權人權益,乃規定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準此,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曾經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經債權人執以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者,不論該准許假扣押裁定係原法院所為,或抗告法院自為裁定者,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抗告法院自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雖因再抗告法院廢棄其裁定,而失其效力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在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未駁回確定前,已據該抗告法院裁定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仍不受影響,債務人此時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已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原假扣押裁定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准相對人免供擔保而為假扣押,雖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廢棄,發回智財商業法院更為裁定,惟商全更一2號裁定仍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僅係酌 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350萬元,並未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依前揭說明,本件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自不受影響。另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固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考其立法理由乃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等語,核與本件已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情形不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重新以商全更一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亦未於 收受商全更一2號裁定後30日內提存擔保金,於法不合一節 ,難認可採。況商全更一2號裁定因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8 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相對人已於同年4月12日依前開確定裁定為抗告人提存擔保 金350萬元(見司執全字卷三第217-218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囑託執行程序,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囑託執行程序,為不足採。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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