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4號
- 抗告人
-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特別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 法定代理人
- 王志良
- 抗告人
- 邱秀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旭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異議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三五二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邱秀慧之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邱秀慧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邱秀慧執抗告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合稱抗告人)對其董事即相對人王旭玲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定),聲請原法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635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於該公司之股權(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寶興公司進行系爭執行事件,惟該公司登記監察人缺額,爰依該公司股東聲請,裁定選任陳鼎正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執行卷第55至56頁,下稱系爭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嗣再以寶興公司已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第三人王旭貞為監察人(執行卷第202頁),惟王旭貞未遵期承受系爭執行程序,寶興公司亦未補正王旭貞為法定代理人,寶興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合法;另邱秀慧未能證明符合公司法第214條規定少數股東得為公司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要件,其聲請承受系爭執行程序亦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
二、寶興公司抗告意旨以:系爭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具形式確定力,王旭貞迄今拒絕代理寶興公司進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陳鼎正律師無權代表寶興公司繼續執行為由聲明異議,亦經本院另案駁回異議,應認陳鼎正律師仍有代理權。原處分駁回寶興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邱秀慧抗告意旨以:伊以書面請求王旭貞承受系爭執行程序未果,顯有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承受系爭執行事件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章第四節所定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並非上開法條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自無準用之餘地(9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參照)。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事件雖為非訟程序,惟防止利益衝突之規範要求則無二致,且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董事與公司間之執行事件,自應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為寶興公司董事(執行卷第54頁),寶興公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惟寶興公司前登記監察人缺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3月10日裁定選任陳鼎正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執行卷第54至56頁),且迄無廢棄、變更之裁判,自應認陳鼎正律師有代理寶興公司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權限。
㈡至第三人王旭貞固於同年8月23日具狀表明其經寶興公司111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為監察人,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佐(執行卷164至165頁、本院卷第46頁),固堪信寶興公司非無監察人。惟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參照)。查王旭貞係相對人之胞妹,此據相對人陳明在卷(執行卷第181頁),且王旭貞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除表達陳鼎正律師無權代表寶興公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外(執行卷第164至166頁),從未陳明願以寶興公司監察人之身分進行系爭執行事件,足認其因與相對人之親屬關係徇私,就系爭執行事件事實上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自有由特別代理人為寶興公司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應認陳鼎正律師之代理權並不因寶興公司已有監察人而消滅。相對人前以陳鼎正律師無權代表寶興公司而聲明異議,亦經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0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本院卷第37至39、47頁),是陳鼎正律師代理寶興公司聲請續行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卷第65頁),並無不合。而依首開說明,強制執行程序既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即無承受訴訟問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9月23日執行命令限期命王旭貞聲明承受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卷第187頁),並以其未承受為由,駁回寶興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有可議。寶興公司就原處分提出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即有未洽。寶興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原裁定及原處分。又縱認邱秀慧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要件,亦無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況本件已由陳鼎正律師代理寶興公司進行系爭執行事件,寶興公司已無怠於對相對人行使債權之情事,邱秀慧自無續行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處分駁回邱秀慧承受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邱秀慧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