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劉文海
- 訴訟代理人
- 郭睦萱律師
- 被上訴人
- 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滄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第2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信託受託人權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4號、2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分稱B、C、D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依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B棟建物交付予上訴人、將B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等語,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本院判決,並為同上之請求。查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不同標的,衡其經濟目的均為取得系爭建物之價值,依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建物於102年5月3日取得建造執照,工程造價1428萬2919元(共9棟建物),於103年1月27日開工,竣工期限展延至104年12月27日,已逾建築期限,迄未領得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105頁、第213頁之建造執照、第215頁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尚未完工,必須重新請領建造執照等情(見本院卷第170、173頁)。衡情系爭建物於102年取得建造執照迄今已逾10年,而建管法令多有變更,是否能重新請領建造執照並取得使用執照,尚非無疑,是依系爭建物之現況,難認具一般成屋之市場交易價值。則依首開說明,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市場價值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系爭建物每棟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棟=495萬元】。再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9122元,上訴人僅繳納7萬5007元,尚應補繳1萬4115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